如何认定和区别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如何认定和区别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


1、如何认定和区别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


案情简介1998年1月17日,被告人宋某与胡某结婚,并生养2子。2000年2月16日,被告人龚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并生养1女。两位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00年3月,宋某办了个电套厂,聘用龚某为采购员。后来,两个人关系暧昧,并发展到非法同居,导致两个家庭矛盾冲突。2000年10月中旬,宋某为了摆脱现状准备回家,并将此念头告诉了龚某,龚某得知后欲自杀,宋某不忍心,经两个人密谋后,宋某带着龚某远到他乡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龚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宋某朋友家,共同生活两年04个月,且生养1子。2003年2月,宋某原妻胡某得知宋某和龚某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宋某和龚某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两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龚某各自有配偶,却目无国法,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年之多,并生养1子,破坏了双方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百5十8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龚某有期徒刑1年;两被告人宋某和龚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法律问题
1、如何认定和区别非法同居和事实婚姻关系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
2、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当事人是否违背了1夫1妻的原则?法律评析
1、我国《婚姻法》现不承认事实婚姻,只要没有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即在本案中,两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1般按下列原则办理: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里,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但此条例删去了“监督管理”这部分内容。即删除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部分规定。是否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又恢复了“事实婚姻”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我国婚姻法律制度还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及其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只要没有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和龚某是在2001年10月以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而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虽然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是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是发生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所以,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人宋某和龚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构成事实婚姻,而是构成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1旦发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必须1律予以解除,对当事人提出批评教育,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同居的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制裁。
2、本案中,宋某和龚某之间的非法婚姻关系违反了1夫1妻的原则。在本案中,宋某和龚某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之所以是非法的,是因为他们两个各自都有配偶,违反了1夫1妻制的婚姻法原则。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基于爱情的结合,爱情具有专1性和排他性,必然要求1夫1妻的结合。我国婚姻法,把1夫1妻作为婚姻家庭制度的1项基本原则,1夫1妻制的贯彻受到了切实的法律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妇女的解放和社会地位的提高,更是为1夫1妻制的真正实现提供了前所未有的社会条件。按照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1夫1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之前不得再行结婚;不符合1夫1妻原则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重婚不具有婚姻效力。1切公开的或者隐蔽的1夫多妻和1妻多夫两性关系都是非法的。1夫1妻原则在我国人民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但是也要看到,这方面的1些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有的过去已被消灭的丑恶现象,在1些角落里又重新出现。如现今“包2奶”的风气越来越严重,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1夫1妻”制,这种丑恶的行为应当杜绝和打击。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和龚某,各自都有配偶,2人又形成非法的夫妻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中所确立的1夫1妻制原则,因而其婚姻关系是无效的,人民法院判令予以解除他们之间的非法关系是正确的。同时在本案中,宋某和龚某,都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且自己也有配偶,2人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构成了重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规定表明,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3者建立夫妻关系。有配偶的人和第3者如已举行结婚仪式,这固然足以构成重婚;即使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也足以构成重婚,例如两人相互间是以夫妻身份相对待,对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应认为是重婚。这说明,已有配偶的人再与他人,或者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有夫妻关系的,同样构成重婚罪。因此,在本案中,宋某、龚某各自都有合法婚姻,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起,且生养1子,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我国《刑法》第2百5十8条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对于两被告的判刑处罚是正确的。



2、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1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1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1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1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扩展资料:案例:私自抵押高息借款被判不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另1方无还款责任。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与被告徐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汇款57000元(已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


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7年,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准予两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在诉称部分陈述“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宁可放弃在邮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赌博,有家不归,对家庭不顾。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不听。为此双方曾闹过离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显然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各方面情况判断,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徐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理解




3、被告人与第3人的婚姻关系能够成立?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 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1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 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1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1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1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与第3人的婚姻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质上就是怎样处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矛盾的问题。当然,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这里还要牵涉到不同时期婚姻制度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1950年、1980年的《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明确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将其视为非法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保护,大致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有条件的承认阶段:1949年-1986年 .   A.对于事实婚的行为,首先认定其性质是违法的,必须给予批评教育,令其补办结婚的法定手续。   B.对未达婚龄或不符合法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由婚姻机关出面令其解除同居关系。   C.对事实婚中的女方怀孕或生有子女的事实婚,应在处理时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   D.对事实婚在前,1方后又与他人法定登记结婚的,在处理时要考虑保护事实婚中另1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对事实婚引发的离婚案件,1般应按正常的离婚案件处理。   2.逐步不承认阶段:1986年——1994年。   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至1994年2月1日,即新《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在此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1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4、原告对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不明确,在法院是否要求法院说明被告祥细身份和


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5、民间借贷起诉被告两夫妻,怎样取得婚姻关系



1、证明婚姻关系,可申请法院向民政局查询婚姻登记情况。



2、按现行法律,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不1定属于共同债务,必须是双方共同签字才可以认定。



6、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2014)民1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1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1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在债权人以夫妻1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扩展资料:案例:私自抵押高息借款被判不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另1方无还款责任。2015年12月,原告柯某(出借人)与被告徐某(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为5%。当日,原告向被告徐某汇款57000元(已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3000元)。


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7年,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准予两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张某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在诉称部分陈述“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宁可放弃在邮政的工作,成天在外赌博,有家不归,对家庭不顾。为了家庭,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赌博恶习,被告不听。为此双方曾闹过离婚……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


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本案借款月利率5%,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正常利率水平。本案所涉债务金额显然超出了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原告需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各方面情况判断,本案债务不属于被告徐某、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资料:中国法院网-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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