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七章档案和出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7章档案和出证



1、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7章档案和出证

第2十8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好婚姻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本市婚姻登记档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统1保管。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应按年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和编目工作,并于次年第1季度内上交区、县民政局保管。 区、县民政局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期限为十年。保管期满后,应即移交区、县档案馆长期保管。 第2十9条 《结婚证》和《离婚证》不予更换和补发。 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婚姻当事人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机关经核查婚姻登记档案,证实当事人确已依法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应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由区、县民 政局依法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3十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证明: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2)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结婚出证”或“离婚出证”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在本区、本乡、本镇申请出证的1方当事人,其《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3)双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2寸单人照片3张,1方当事人申请结婚出证的交2张;申请离婚出证的,应交本人正面免冠近期1寸单人照片2张。 第3十1条 申请出证的当事人1方或双方不在本市的,可以委托在本市的1方或亲友代办。 申请出证时,应持本细则第3十条规定的证件、证明(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交复印件)及当事人亲笔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交验代理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 第3十2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当事人婚姻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和复婚的证明;证明上应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5章离婚登记



2、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5章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5章 离 婚 登 记 ”的具体内容如下: 1【《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 1994年1月十2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3十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是针对《婚姻登记办法》制定的,上述办法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随之失效。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法规是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2【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5章 离 婚 登 记】内容如下: 第2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1方在外省市工作,另1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1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2十1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2十2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2十3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3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2十4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1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   (2)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3)1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4)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2十5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1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1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1般只受理1次,双方不能协商1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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