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主要发展体现在哪里?2006新婚姻法全文

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主要发展体现在哪里?



1、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主要发展体现在哪里?

(1)基本原则的补充;补充了计划生育原则和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原则。 (2)修改了结婚条件;主要在法定婚龄和禁婚血亲范围上做了修改。将原婚姻法规定的男20岁、女18岁的法定婚龄提高到男2

2、女20;将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5代旁系血亲是否通婚从习惯的规定改为禁止3代以内旁系血亲相互结婚。 (3)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原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1980年婚姻法进1步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纳入调整范围。 (4)离婚条款的修改和增补;在程序上,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1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离婚的理由上,明确规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5)增加了制裁办法和强制执行条款。



2、2006新婚姻法全文

新婚姻法_2006年新婚姻法全文_最新婚姻法 来源: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 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十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1章 总 则 第2章 结 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4章 离 婚 第5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6章 附 则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章 结 婚 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9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十3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4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5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6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8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 (1)1方的婚前财产; (2)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 第十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2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2十1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十2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2十3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2十4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2十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十6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十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十8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十9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3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4章 离 婚 第3十1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3十2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3十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3十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十5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3十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7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1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1方请求补偿,另1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十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4十3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十4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4十5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十6条 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4十7条 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1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4十8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4十9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章 附 则 第5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十1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3、婚姻法全文

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x0d\x0a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十1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x0d\x0a\x0d\x0a第1章总则\x0d\x0a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x0d\x0a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x0a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x0a上世纪8十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x0a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x0d\x0a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x0d\x0a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a\x0d\x0a第2章结婚\x0d\x0a第5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x0d\x0a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x0d\x0a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x0d\x0a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x0d\x0a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x0d\x0a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x0d\x0a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x0a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x0d\x0a重婚的;\x0d\x0a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x0d\x0a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x0d\x0a未到法定婚龄的。\x0d\x0a第十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x0d\x0a第十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x0d\x0a\x0d\x0a第3章家庭关系\x0d\x0a第十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x0d\x0a第十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x0d\x0a第十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x0d\x0a第十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x0a第十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x0a工资、奖金;\x0d\x0a生产、经营的收益;\x0d\x0a知识产权的收益;\x0d\x0a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x0d\x0a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x0d\x0a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x0d\x0a第十8条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x0d\x0a1方的婚前财产;\x0d\x0a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x0a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x0d\x0a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x0d\x0a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x0d\x0a第十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x0a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x0d\x0a第2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x0a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x0d\x0a第2十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x0d\x0a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x0d\x0a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x0d\x0a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x0d\x0a第2十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x0d\x0a第2十3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x0d\x0a第2十4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x0d\x0a第2十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x0d\x0a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x0d\x0a第2十6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x0d\x0a第2十7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x0a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x0a第2十8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x0d\x0a第2十9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x0d\x0a第3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x0d\x0a\x0d\x0a第4章离婚\x0d\x0a第3十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x0d\x0a第3十2条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x0d\x0a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x0d\x0a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x0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x0d\x0a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x0d\x0a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x0d\x0a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x0a第3十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x0a第3十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x0a第3十5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x0d\x0a第3十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x0d\x0a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x0d\x0a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x0a第3十7条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x0a第3十8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x0d\x0a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x0d\x0a第3十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x0a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x0d\x0a第4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1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1方请求补偿,另1方应当予以补偿。\x0d\x0a第4十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x0d\x0a第4十2条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x0d\x0a第4十3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x0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x0d\x0a第4十4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x0d\x0a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x0d\x0a第4十5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x0a第4十6条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x0a重婚的\x0d\x0a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x0d\x0a实施家庭暴力的\x0d\x0a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x0a第4十7条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1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0d\x0a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x0a第4十8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x0d\x0a第4十9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x0d\x0a\x0d\x0a第5章附则\x0d\x0a第5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x0d\x0a第5十1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x0d\x0a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4、什么基本原则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加的

保护老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定婚搭乎局龄,实行计划生育。 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知让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2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顷扮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 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我国目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1980年9月10日,由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5、2011年新婚姻法全文

2012年中国最新婚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十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1章 总 则 第2章 结 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4章 离 婚 第5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6章 附 则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4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2章 结 婚 第5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6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8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9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1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2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十3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4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5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6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8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 (1)1方的婚前财产; (2)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 第十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2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2十1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十2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2十3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2十4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2十5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十6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十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十8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十9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3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4章 离 婚 第3十1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3十2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3十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3十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十5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3十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7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1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1方请求补偿,另1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十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4十3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十4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4十5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十6条 有下列情形之1,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4十7条 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1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4十8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4十9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6章 附 则 第5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十1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2O11年8月9日 编辑本段法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条   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1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1方的主张成立。   第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   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9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第十1条   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离婚时另1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2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3条   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1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1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1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6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7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1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8条   离婚后,1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9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6、201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发展和完善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3)征求意见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0/11/18   摘要: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解释公布后,对于夫妻婚前财产、房产、生育权等,引发广泛讨论。全文共21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摘要: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解释公布后,对于夫妻婚前财产、房产、生育权等,引发广泛讨论。全文共21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2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1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3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1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1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1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1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1方的主张成立。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1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6条 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1方的个人财产;但另1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7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1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8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1方的除外。   第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1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1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1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2条 登记于1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1方未经另1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的,离婚时另1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3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4条 离婚时夫妻1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1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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