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开题报告这么写呀?
1、论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夫妻法定财产制之完善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无关于财产的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制度。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存有许多不足之处,应进1步予以完善。 1.设立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某些特殊情况的法定事由时,法院可因夫妻1方的申请,宣告终结夫妻共有关系,实行分别财产制。设立非常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维护第3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1的,夫妻共产制终止:(1)夫妻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2)夫妻1方被宣告失踪的;(3)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无法达成1致的;(4)夫妻1方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家庭生活费用的;(5)有其他重大事由的。” 2.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广,且有的不太合理,应重新界定。关于知识产权利益的归属问题。婚前1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取得的利益归1方所有;婚内1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内或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夫妻任意1方凡是依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其个人特有财产。 3.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在婚姻法中应增加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债务清偿的内容。笔者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对重大共同财产的处分,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书面同意,否则,1方有权主张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夫妻共同财产经夫妻双方协商,可以由夫妻双方或1方管理,行使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如遇特殊情形,经他方提出可协议停止其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特殊情形消除后,经1方申请,法院可撤销原判决,恢复其管理权。
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之完善 现代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以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权。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指法律规定1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的某些财产,由夫或妻1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承担,并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形成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应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进1步予以立法完善。 1.扩大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应增补规定以下5类夫妻个人特有财产:(1)婚前个人所有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既符合原物与孳息不可分的民法原理,也符合公平原则;(2)夫妻1方用于从事职业、业余活动所购置的专用财产,但夫妻共同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这样既对1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外延作出界定,又防止1方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而产生明显不公正;(3)夫妻1方取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伤害赔偿金、补偿金、保险赔偿金、奖品、奖金等财产。此类财产与公民的人身、人格休戚相关,或是夫妻1方所取得的象征性的荣誉财产,将其列入特有财产也是符合国际立法例的;(4)两地分居1年以上的夫妻各自购置、管理、使用的财产。夫妻两地长期分居,其各自购置管理的财产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将之纳入特有财产是比较合理的。 2.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管理制。明确个人财产是专属配偶个人所有,原则上由夫妻各自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配偶应尊重对方对特有财产的所有权,禁止夫妻1方擅自处分他方的特有财产,由此给他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夫妻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如夫妻1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另1方有权请求负债配偶以个人财产补偿。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必须以个人特有财产分担清偿,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夫妻财产约定制之完善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1种法律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得仍不够完善,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并不大。笔者认为,我国应主要从以下3个方面着手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1.设立财产约定种类。这样,比允许当事人自由契约的任意约定制更规范、简洁、具有操作性。具体而言,可立法列举以下3种模式供当事人予以选择。(1)1般共同制,即夫妻各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2)联合财产制,即夫妻各自的财产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可约定由夫妻1方统1管理双方的财产,但夫妻特有财产除外。(3)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由其本人管理,委托夫妻他方代管的,则适用民法中1般代理的规定。 2.明确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立法规定,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既可在婚前进行,也可在婚内进行。除双方在财产约定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的外,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应于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生效;在婚内订立的财产约定,自财产约定订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对财产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或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的形式不得低于财产约定成立时的形式。 3.规范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主要有两种:1是公证方式,2是登记形式。鉴于公证成本较高,考虑到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状况,采用第2种程序比较合适,即建立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从而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程序。登记机关将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社会公共信息,以合适方式向公众开放。如夫妻财产约定未经登记的,则其中1方与第3人交易时,应就自己的婚姻财产形式告知第3人,否则第3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该交易行为,且未经登记或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不得对抗善意第3人,第3人仍可要求债务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开题报告这么写呀?
开题报告啊!呵呵,前段时间刚刚完成的.现在也可以帮你想想!背景意义应该不用我写吧,现在也想不出来. 1 我国婚姻的现状 1 婚姻的含义(只要写出婚姻的概念或其他的) 2婚姻法的立法(立法时间,实施时间婚姻法的历史) 3我国婚姻的种类(婚姻的类别,比如事实婚姻\无效婚姻==) 2 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基本情况 2可撤消婚姻的概念及基本情况 3两者的区别(可用例子说明) 4两者相同点 3 婚姻法的构想 (这点其实就是对我国婚姻法构建的1点建议) 4 如何完善我国婚姻法以及如何加强管理实施 主要就这些,其他1下没想到,你可以参考下!
3、论婚姻无效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l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或明知对方有配偶再行结婚的违法行为。重婚是对1夫1妻制的严重破坏。禁止重婚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为了保障1夫1妻制原则的实施,我国婚姻法还明确禁止重婚与姘居。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禁止1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理由有两个:首先是基于遗传学、优生学的原理,这是因为: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婚姻,均属近亲婚配,其结果是使后代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使1些隐性遗传学疾病发病率增高,如先天性聋哑、先天性鱼鳞病、先天性高血压、精神分裂症、先天性心脏病、无脑儿、脊柱裂、癫痫等,为提高全民素质,减少遗传性疾病的发病率,禁止1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是十分必要的。其次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近亲结婚有违人类长期以来形成的关于两性关系的伦理道德观念,也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混乱。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不宜结婚。这里我们用不宜结婚而没有用禁止结婚,是因为婚姻毕竟是两个人的事,国家也不应干涉过多。现在社会对此情况也宽容了很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主要有指定传染病、重型精神病、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直系血亲和3代旁系血亲;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均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指定传染病包括性病、麻风病、肝炎等。重型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等。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就是说我国的法定婚龄是男22周岁,女20周岁。法定结婚年龄是政府依据我国人民身心发育及责任能力和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为控制人口过度增长、保证优生优育制定的,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民族自治地区政府可按本民族情况制定婚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为保证人口的优生优育,提高全民素质,婚姻法提倡晚婚晚育,相应的行政法规也对晚婚晚育制定鼓励政策,从方方面面加大了对法定婚龄的执行力度。
4、在《婚姻法》里,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不可以结婚的对象吗?如果结婚了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吗?
首先得明确,什么叫做无效婚姻具体而言,是指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4种情形:1是重婚的;2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是未到法定婚龄的。其次,患有精神分裂症者的婚姻效力的有关规定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未作明确的规定。这是基于如下的考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会随之治愈,同时还会发现新的不宜结婚的疾病;实际生活中,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规或有关部门具体规定。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第3,简析精神分裂症者婚姻的几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导致精神分裂症患者婚姻无效的婚姻,主要是指婚前有病,没有取得有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己治愈的证明而结婚的。因为这种情形,是婚姻法第7条第3款的禁止结婚的条件。——结婚后患上病的,不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1)》第8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己经消灭了的,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实质上规定了无效婚姻变为有效的条件)。简而言之,精神分裂患者的婚姻是否有效,不可1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综合分析判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无效婚姻转为有效的情形——就是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5、急求论文:论无效婚姻制度
法律是强调物证和证据的,只要事实可以被证明即给予认定 其实无论配偶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在现实的生活中很难不留下1点生活痕迹,认定共同生活的事实毫无问题,但没有被证明的“婚姻”在两人感情破裂时产生的财产和继承方面除非有举证否则不予认定, 如果双方均为有民事行为的公民,1旦法定或事实的婚姻有了结晶,且双方没有重婚行为且双方为异性伴侣,可以到上1级人民政府申请补领结婚证,以上事实属实且符合计划生育标准,即可 同居并不非法,前提条件是具有民事行为的公民和不违背社会道德,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所以同居是合法的 确立无证明但事实存在的婚姻关系原则是谁例举谁举证,没有取得结婚证法律上不予认定形式但可以通过举证认定为共同生活,其间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有 “婚姻”不过是1个名词,如果双方位取得结婚证,法律不认定为“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均为具有民事行为的公民且没有重婚行为,“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是民法的分支,民法,刑法是宪法的组成,不适用婚姻法的行为可以适用更高级的法律,但如果违反了民法或刑法乃至宪法,就不适用低级的法律了 婚姻,在社会学意义上,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在法学意义上,是男女两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结合。婚姻的成立,必须以符合社会要求,严守法律要件为有效条件,合法性构成婚姻的内在特点和外在表现。离婚,只能是依照法律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 但是,法律确认的模式并不能在现实社会关系中得到统1遵守。婚姻的合法性往往遭到人们认识上的忽视和行动上的背离,违法的两性结合难于避免,违法婚姻与婚姻法伴生,与合法婚姻并存。所以,在法律上规定婚姻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同时,亦应该有明确的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规范。婚姻无效制度成为立法上的最佳选择,并被证明为处理违法婚姻的最行之有效的法律手段。 自1夫1妻制的个体婚姻形成以来,基于社会的、自然的原因,法律上有关结婚的强制性规范和禁例要求越来越明确,也越来越科学。与此相应,作为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的无效婚姻制度大致经历了3个发展阶段:1是刑罚为制裁手段,以单1强制性绝对无效为特点的古代无效婚姻制度;2是根据违法婚姻的社会危害程度或当事人的意志,将无效婚姻分化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形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双重体例的近代无效婚姻制度;3是违法婚姻绝对无效的后果走向相对无效,并部分地与离婚后果相融合的现代无效婚姻制度。 新中国成立5十余年,50年、80年两部婚姻法虽然对婚姻成立的必备条件、禁止条件和形式要求作了明确概括的规定,从正面积极引导人们的结婚行为,统1结婚模式,但对违法婚姻却1直没有立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条文,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1大空白,致使无法可依,违法难究,间接地纵容了违法婚姻的滋生和存续。针对这1重大缺失,新婚姻法从无效婚姻的类型、可撤销婚姻和无效、被撤销婚姻的后果3个层面作出规定,从而初步构建出中国婚姻立法上的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的这1创设和补充,至少有如下5个方面的意义: (1)无效婚姻制度作为结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加以确立和完善,是充实我国婚姻家庭法内容,完善结婚制度,保证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成果的迫切需要,也是中国社会全面走向法治化、有序化的重要1步。 (2)建立无效婚姻制度,是维护婚姻法的尊严,提高婚姻质量,保障婚姻合法性的有效手段。 (3)通过无效婚姻制度,明确划清了婚姻合法与违法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对违法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利益予以法律否定,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婚姻,惩治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4)无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权威性,扩展对婚姻的社会监督力,强化婚姻管理,从而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导向与禁防的社会效果。 (5)严格执行无效婚姻制度,通过这1制度的操作运行,净化人们的婚姻观念,增进婚姻法律意识,清除社会中存在的认为“婚姻是个人私事,结婚违不违法都1样”等消极心理,使结婚的各项法律要求得到人们的自觉遵行。
2、无效婚姻的类型 无效婚姻制度是否定违法婚姻的婚姻效力、规定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确认和调整因违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其实质意义上,包含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所谓违法婚姻,则指男女两性间形成的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类似夫妻关系的结合。其特点有3:1是实质上的违法性,与结婚的强行性法律要求相冲突,属于非法同居关系;2是外在表现的准夫妻性,即违法婚姻在其表征的1个或多个方面显示出合法婚姻下的夫妻关系特点,所以在生活中往往被人们直接确认有夫妻身份;3是表现形式多样性,法律上规定的结婚条件很多,违反任何1条均构成违法婚姻,由此形成生活中违法婚姻多种多样的特点。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有5项:(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1夫1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对于形式要件,法律上唯1认可的是登记结婚,即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婚姻才能有效成立。据此推知,现实生活中的违法婚姻至少有4大类: 第1类:当事人以欺骗、弄虚作假或与登记工作人员合谋串通等手段形成的违反结婚实质要件,但经过了形式上的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的违法婚姻,具体包括违背自愿的强迫包办买卖婚姻、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违反1夫1妻制的重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的近亲婚、违反禁止结婚规定的疾病婚等5种。 第2类:仅违反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即当事人已符合结婚的各项实质要件,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就公开地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 第3类:既违反形式要件,又违反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双重违法性,具体表现为事实上的包办买卖婚姻、事实早婚、事实重婚、事实近亲婚、事实疾病婚等。 第4类:其他以欺骗、武虚作假手段形成的违法婚姻。如冒名顶替的婚姻、虚假结婚、欺骗结婚、同性结婚、只有1方当事人的结婚等。 上述各种各样的违法婚姻在现实生活中都有表现,尤其是违反双重法律要件的事实婚姻存在面广,社会危害性大。严格说来,所有违法婚姻都不应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只能按无效婚姻认定和处理,即上列各种违法婚姻均应无效。但新婚姻法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在第10条中仅规定4种情形下,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关于违反当事人自愿的违法婚姻,新婚姻法仅以“胁迫结婚”之名将其界定为可撤销婚姻。而这些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是否涵盖着办理了登记手续的违法婚姻和未办登记且违反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以及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如何确定,立法指向不清,意图不明,不失为新婚姻法的1大败笔。
3、可撤销婚姻的操作规则 新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对此,在适用中应把握如下几点: (1)可撤销婚姻在性质上仍属于违法婚姻,违背法定结婚条件,在效力上则属于相对无效的婚姻。其效力状态取决于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如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则可撤销婚姻转变为有效婚姻。 (2)新婚姻法确认的可撤销婚姻仅限于1种,即“胁迫结婚”。所谓胁迫结婚,应指违反婚姻自由原则,违背1方当事人自愿,在他方或第3人的威胁、恐吓、强迫、包办下缔结的婚姻。这种婚姻的违法性实质在于违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的法律规定。 (3)可撤销婚姻的撤销请求权依法只能由受胁迫的1方当事人享有。如强迫包办婚姻下双方当事人都属于受胁迫,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享有撤销请求权。除此之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享有。 (4)有权撤销的主体有2个:1是婚姻登记机关;2是人民法院。撤销权人(5)撤销请求权的行使具有严格的时效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该期间具体表现为2种:1是常态下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2是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新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据此,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可明确把握如下几点: (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可撤销婚姻,1旦被撤销,则溯及为自始无效,不产生任何婚姻效果。 (2)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形成为夫妻关系,没有夫妻之间人身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3)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在存续期间,不能产生夫妻财产制的效力,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民法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处理。如何处理,应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人民法院处理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时,应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尤其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要注意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另1方的财产权益。 (5)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依法享有常态下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子女权利,承担子女的义务。有关子女的抚养、监护、探望等问题,应参照婚姻法关于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规定处理。 (6)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下,不产生姻亲关系。 (7)对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有关责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6、论离婚与婚姻无效的区别
离婚与婚姻无效有严格区别其主要区别在于: 第1,2者性质不同。离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有效的婚姻。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即婚姻具有非法性。 第2,2者原因不同。离婚的原因多发生于婚姻成立之后,如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等。而婚姻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婚姻成立之时,如未达到婚龄的早婚、存在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重婚等,这些违反婚姻家庭法的事实在婚前就已经存在。 第3,2者的请求权人不同。离婚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提出,即由配偶双方或1方提出,他人无权代为提出。而请求婚姻无效,既可由婚姻当事人提出,也可由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 第4,2者的效力不同。离婚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离婚只对未来生效,不溯及既往。婚姻无效宣告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项婚姻自始无效。 第5,2者提出的时间不同。离婚只能发生在配偶双方生存期间,当事人1方死亡以后,不得再进行离婚。婚姻无效既可发生于配偶双方生存期间,也可发生在配偶1方死亡以后,即在当事人死亡后仍可宣告其生前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