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简述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

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1、简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

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2、必须达到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

3、无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4、必须登记制度。我国婚姻法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5、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规定具有以下情形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简述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



2、简述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1项重要的财产制度。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式迅速发展今天,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对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即时探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就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提些初浅的看法与同行探讨。

1、共有财产制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财产关系有关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可分为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度即夫妻所得财产分别归夫妻个人所有、个人管理,同时也不排斥双方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财产共同管理,或者作为夫妻1方的财产以约定形式由另1方管理的1种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对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由夫妻双方对该财产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个很重要的概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婚姻当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的期间,即依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1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时的期间。包括当事人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离婚纠纷中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这里所说的“婚姻关系存续”,是法律认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存续,法律没有确认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例如双方虽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期间;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1起的期间;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后被宣告无效的婚姻,这些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是所得的财产”,其实质内容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包括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和非实际占有的所有权,夫妻1方或者双方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该财产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财产。但是,对于夫妻1方或者双方实际占有,而没有取得财产权的财产,无论合法与不合法,都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比如借用他人的财产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 第3,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只包括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因为来源于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和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夫妻所得的财产,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所以夫妻所得的财产的主体仅仅指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 第4,夫妻所得财产的范围,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该有以下几方面:(1)工资、奖金,是夫妻1方或者双方基于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和基于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以外的报酬,其性质都是劳动报酬,包含货币和有关财物。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劳动报酬在以各种形式出现,如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等不同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这些都应视为工资、奖金性收入,纳入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1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3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收益,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问题,有待于立法上去完善解决,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方精神,现在司法实践中有几个问题应该明确:(1)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1种形式;(2)股份(股权)作为1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在审判实践中,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夫妻间的基本公平。(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1方或者双方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获得财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的人身权。(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这里说的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1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接受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1方或者双方接受赠予人无偿给予财产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赠予所得的财产必须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比如受赠予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财产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取得财产权的,赠予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予财产,不是夫妻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上述4项财产以外,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这个灵活规定,是因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情况变化较快,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共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的情况,作出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以适应时代变化发展的需要。此外,在审判实践中,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该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后完全未付出劳动的,可以认定为婚前财产,而对婚后付出了劳动的孳息、增值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5,“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处理权,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有3方面的含义,其1共同所有的含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1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2夫妻有平等处理权的财产范围,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财产;其3,夫妻有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处理共同财产必须协商1致,共同处理,而不是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

2、夫妻特有财产制度进1步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相互依存的1种财产制度。 夫妻特有财产指法律规定夫妻1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1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约定特有。法定特有财产,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属于夫妻个人各自所有的个人财产。 约定特有,指的是根据夫妻双方的约定确认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制,包含以下内容: 第1,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有。 (1)1方的婚前财产,明确规定1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9条“ 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为夫妻1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1方婚前财产仍归1方所有。特别要说的是, 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1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解释确定的通过时效,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规定,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这种转化制度更显得不适合,在很多国家都没有;其次是1方婚前已取得产权的财产,因为结婚达到1定时间就自然变为共同财产,既不合理,也等于变相鼓励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劳而获积聚财物,是对个人财产权的1种不适当的干预。修改后的婚姻法从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后审结的案件应该不再适用与本法有冲突的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但该解释中其他与本法无冲突的内容除外)。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也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后消耗掉的如何处理问题,关于1方婚前财产的增值、孳息问题在前面有阐述。关于婚前财产婚后消耗掉如何处理问题,最高院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1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不存在与本法相抵触的问题,仍应适用。 (2)、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夫妻1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这些费用的获得都是以个人身体伤害为代价的,而且由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是很高,赔偿还很有限,往往赔偿不足以真正弥补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质损失,如果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保证受到伤害人的身体健康,会影响他们的正常生活,还有可能造成社会负担,因此,这些费用完全应由受伤害个人支配、使用,不应归夫妻共有。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该严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只列出了“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应该有2层含义:1是必须是因身份受伤害获得的费用;2是这些费用必须赔偿的目的是为补偿受伤身体而赔的。受害人因身体伤害获得赔偿,不仅仅只是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还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虽系因受伤获得,但赔偿目的不是仅仅是受伤者本人,其实质是对受伤者本应获得工资性收入损失的补偿等,而不是考虑给伤者本人治伤或残疾补偿所用。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1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这是1项新规定,它与我国的《继承法》及《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理论是吻合的。我国《继承法》的遗嘱继承中,允许被继承人将自己的个人所有财产用合法遗嘱的方式指定由继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几人继承,亦可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赠继承人继承自己的财产,还可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而被继承人指定谁继承自己的遗产,这是被继承人完全凭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遗产归夫或妻1方所有,婚姻法又通过婚姻把这些财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违背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等于变相改变了《继承法》确定的法定原则,变相改变了遗嘱继承中确定的继承人范围,而干预了被继承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赠予合同中,赠予人已指定受赠人接受赠予的财产,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违背了赠予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愿,也与赠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不符。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1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这些个人专用品1旦脱离专用人,往往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如衣服、首饰、鞋帽等。在审判实践中,对1般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的原则1直适用。在本法修改过程中,有专家提出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品作为个人财产不合理,应作为共同财产,但是条文对“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没有把“价值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对个人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即使价值较大,仍应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从严掌握,对于不是用于个人生活,而是用于价值收藏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就不能仅仅因为财产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认定为特有财产,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钻戒等。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它可以填补列举式立法与现实存在之间总会有距离的不足。 特有财产制完全体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适用特有财产制的效力时还应注意,特有财产所有人虽然对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权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费用过大,用共同财产尚不足支付时,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扶助的义务,夫妻必须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费用。

3、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充分体现。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由于当时的经济情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越来越丰富,个人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渐显现出来,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1些发达地区,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出现并逐渐增多,为适应这1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但当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当时实践中的1些疑难问题。近年我国私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夫妻财产状况日益变化,原来的规定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则的贯彻。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问题单独为1条立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1系列问题,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进1步完善了约定制度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指的财产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1,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 从条文规定看,约定的主体应该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和提高约定制的地位,目的之1是要尊重个人处理财产的自主权,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明确夫妻财产归属,减少纠纷,所以,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在结婚前,即有婚姻约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结婚后的夫妻,只要在处理财产时该约定主体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们的约定就应该承认其法律效力。 第2,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体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约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第3,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条文规定的约定财产范围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法定特有财产,即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如夫妻与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约定时将父母子女的财产约定为夫妻1方或者双方所有,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第4,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所以1般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约定夫妻财产,内容明确,且双方表示无异议的,仍应认定有效。本条规定的是“应当”而没有用“必须”,因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补充书写下来,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 第5,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根据本条文第1款规定,(1)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妻1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1方妻或夫个人所有。(3)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处所等。 第6,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它包括2方面,1方面是对内效力,指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1旦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1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另1方面是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3人(主要是债权、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1方对第3人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3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如果第3人不知道该约定,对第3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1方不得以夫妻有约定拒绝承担另1方个人债务,除非非债务人1方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3人清偿债务,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务1方索赔。这是立法上对第3人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把非债务1方和与其有夫妻关系的债务人1方视为财产共有关系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约定财产是1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和其他合同1样,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从订立起就无效。

怎样理解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3、怎样理解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

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家庭是1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自然因素以及社会因素。在社会因素中,既有物质的因素,又有精神的因素。它们错综地交织在1起,互相作用着。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由生物学上本能决定的。婚姻和家庭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又具有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2.婚姻家庭制度是建立在1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是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并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3.婚姻家庭制度还受着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在同1历史阶段和同1类型经济基础的不同国家里,往往有着不同的婚姻家庭的规范,其主要原因就是受不同的意识形态的影响。例如,在封建制社会里,欧洲某些国家盛行过“初夜权”,但在中国却未形成制度;中国对贞节烈女盛行的“旌表制度”,却未在欧洲实行。

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制度



4、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制度

在我国境外的涉外婚姻制度

1、在我国境外的涉外结婚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和150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其结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皆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适用该外国的法律,但该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

2、中国公民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1)依据1956年3月31日内务部、外交部《关于办理我国驻外机关工作人员的结婚登记的函》的有关内容,在该外国承认领事婚姻的前提下,可以按中国婚姻法之规定到我国驻该外国领馆举行领事婚姻。(2)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体现在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原则上采用的是婚姻缔结地法。

3、外国人之间在中国境外结婚。外国人在我国境外缔结的婚姻,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既然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允许适用婚姻缔结地法,那么对上述婚姻,只要依婚姻缔结地法为有效,我国1般承认其婚姻效力。即使有些婚姻按我国法律是不成立的,我国也予以事实承认。

2、在我国境外的涉外离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境外要求离婚,首先应当了解所在地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应当符合哪1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大多数国家主张离婚实质要件适用法院地法,即在哪1个国家提起离婚请求,则应当依据该国法律认定能否离婚。如英国、美国、瑞典、挪威以及1部分南美国家均采用此规定。欧洲1些国家则主张以夫妻本国法,即国籍国法为依据,确定当事人是否具备。

1、涉外婚姻离婚,中国公民1方居住在国外,1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1方向我国法院提起,国内1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1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1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涉外离婚案件,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1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1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1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内国法决定。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可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7、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要求离婚,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如果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国外,我国法院1般不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我国法院可以受理管辖。但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所属国是否承认第3国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不承认的,最好不要在中国办理离婚,双方国家都承认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国办理离婚。

简述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精神。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5、简述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与基本精神。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正确答案: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形成于西周时期在其后的封建王朝中只是有细微的改变和完善没有做出根本性改变。 (1)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这3个基本原则其结婚是无效的不为法律和社会所容许的。

1、“1夫1妻多妾”制 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从天子到诸侯到平民百姓1个男子只能有1个“妻子”即正妻。除正妻以外男子还可以合法地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正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媵所出是为“庶出”。正妻及其子女在家庭中有着明显不同的地位。这种嫡、庶之分的是为了保证家族延续好维持正常家庭关系的需要。

2、“同姓不婚” 即禁止同1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在中国历史上;“同姓为婚"是1项古老的禁忌。此项禁忌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长期的生活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即是说同姓结婚会生下不强健的下1代整个下1代的素质会下降从而会影响整个家族、民族的发展。其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结婚有利于“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的方式在政治上更多地与外姓结盟以便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婚姻的成立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的。另外婚姻的缔结还需经过媒氏的中介。 (2)我国古代的结婚制度及其精神 “6礼”是中国古代礼制中规定的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是聘娶婚的重要形式源于西周。6礼为:

1、纳采男家派媒人到女家表达愿与女家通婚之意。

2、问名男家派媒人到女家问明女子的名字和其出生年、月、日、时以及生母的身份。

3、纳吉男家将双方的出生年、月、日、时开列求神问卜以测得男女结合的占凶祸福。如果男女结合吉利则通知女家。

4、纳征男家向女家缴纳聘财女家接受婚约至此成立。

5、请期男家同女家商定结婚日期。

6、亲迎男方亲自带着迎亲队伍到女家迎娶女方将女方接回男家履行1定仪式后婚礼告成。其中纳征是6礼的主要程序聘财的多少依据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纳征标志着男女定婚1方不得随意反悔。 6礼的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其聘娶婚具有的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实质内容不变。 (3)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及其精神 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在解除婚姻方面有1套完整的制度称为“7出3不去”。

1、“7出”又称“7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7项条件。 具体是指:不顺姑舅(公婆)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不顺姑舅(公婆)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为“不可共粢盛”即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女子若有上述7种情形之1丈夫即可有正当的理由合法地休妻。

2、女子若有“3不去”理由之1者夫家即不能休妻。 “3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3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7出”“3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7出”、“3不去”的范围。 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形成于西周时期,在其后的封建王朝中只是有细微的改变和完善,没有做出根本性改变。(1)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缺乏这3个基本原则,其结婚是无效的,不为法律和社会所容许的。

1、“1夫1妻多妾”制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从天子到诸侯到平民百姓,1个男子只能有1个“妻子”,即正妻。除正妻以外,男子还可以合法地拥有数量不等的侧室,即“妾”。正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媵所出,是为“庶出”。正妻及其子女,在家庭中有着明显不同的地位。这种嫡、庶之分的,是为了保证家族延续好维持正常家庭关系的需要。

2、“同姓不婚”即禁止同1姓氏的家族成员之间的通婚行为。在中国历史上;“同姓为婚"是1项古老的禁忌。此项禁忌,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长期的生活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即是说,同姓结婚,会生下不强健的下1代,整个下1代的素质会下降,从而会影响整个家族、民族的发展。其次,禁止同姓为婚,多与异姓结婚,有利于“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的方式,在政治上更多地与外姓结盟,以便更好地维护既定的统治秩序。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姻的成立,基本前提就是“父母之命”。未经父母、家长同意而行婚姻之事,谓之“淫奔”,是不为礼法所容的。另外,婚姻的缔结,还需经过媒氏的中介。(2)我国古代的结婚制度及其精神“6礼”是中国古代礼制中规定的男女结婚的必经程序,是聘娶婚的重要形式,源于西周。6礼为:

1、纳采,男家派媒人到女家,表达愿与女家通婚之意。

2、问名,男家派媒人到女家问明女子的名字和其出生年、月、日、时以及生母的身份。

3、纳吉,男家将双方的出生年、月、日、时开列,求神问卜以测得男女结合的占凶祸福。如果男女结合吉利,则通知女家。

4、纳征,男家向女家缴纳聘财,女家接受,婚约至此成立。

5、请期,男家同女家商定结婚日期。

6、亲迎,男方亲自带着迎亲队伍到女家迎娶女方,将女方接回男家,履行1定仪式后,婚礼告成。其中纳征是6礼的主要程序,聘财的多少依据双方的身份、地位而定。纳征标志着男女定婚,1方不得随意反悔。6礼的程序到后来虽有变通,但其聘娶婚具有的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实质内容不变。(3)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及其精神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在解除婚姻方面有1套完整的制度,称为“7出3不去”。

1、“7出”又称“7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7项条件。具体是指:不顺姑舅(公婆),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不顺姑舅(公婆),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为“不可共粢盛”,即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女子若有上述7种情形之1,丈夫即可有正当的理由合法地休妻。

2、女子若有“3不去”理由之1者,夫家即不能休妻。“3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3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7出”“3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7出”、“3不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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