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原告没提财产被告可以提出来吗?新婚姻法离婚后2年以内任意一方想复合,之前的离婚都无效吗?

离婚原告没提财产被告可以提出来吗?



1、离婚原告没提财产被告可以提出来吗?

1、离婚原告没提财产被告可以提出来吗?

1、如果同意离婚,可以提财产分割。如果不同意离婚,则涉及不到财产分割问题。

2、《婚姻法》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婚姻法》第4十7条规定:“离婚时,1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1方财产的”,这些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诉讼离婚而言,司法解释1的第3十1条规定 “出现《婚姻法》第4十7条情况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4、但如果在协议离婚中1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就不应当适用“两年”的时效规定,而应适用司法解释2的第8条和9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2、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

1、共同协商原则。 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16条规定的2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1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1致,还要将转让价格1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1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1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1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2、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 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1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1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1方补偿给另1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1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离婚的时候双方不能进行协商好那么是可以直接走法律程序的,但1般原告在起诉的时候都会有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涉及到财产的分割那么被告也是有权利提出来的,但也必须要符合条件,所以,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 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的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有哪些规定?。

新婚姻法离婚后2年以内任意1方想复合,之前的离婚都无效吗?



2、新婚姻法离婚后2年以内任意1方想复合,之前的离婚都无效吗?

无此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即解除夫妻关系,此也会导致1些列法律关系的变化,比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任何1方都可与他人再婚等等。 所谓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但这自由必须是男女双方都同意才行,1方不能胁迫另1方去结婚,所以,如果双方都同意复婚的时候,可以办理复婚登记。 望采纳,谢谢!。

最新婚姻法对于捉奸取证如何认定



3、最新婚姻法对于捉奸取证如何认定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1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1.引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婚姻是1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2.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1〉,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3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1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1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1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2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3是认为夫妻忠实是1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3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1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1,治理这1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1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1不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1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1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

1、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1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1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1方通奸,破坏配偶1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2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3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3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3、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1)。“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1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1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2)。“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1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1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1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3)、“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1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1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1夫1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夫1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2奶”、“包2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1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1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1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1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1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1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1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1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1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1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3、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4条的规定只是1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1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1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1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1).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1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1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1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1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更进1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1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1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2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2奶”。3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4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2).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1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1。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1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4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1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1问题还要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1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1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1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1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1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1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1。(3).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1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1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3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1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1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1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1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1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1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1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1,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1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1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1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参考文献:(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日第2版(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5)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1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11)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1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14)蒋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新婚姻法婚内怀孕女方私自流产怎么办



4、新婚姻法婚内怀孕女方私自流产怎么办

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夫妻因为生育问题导致离婚,有的是因为女方不育男方提出离婚,而有的则是因女方私自流产引起。为?那么,新婚姻法婚内怀孕女方私自流产怎么办?下面365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新婚姻法婚内怀孕女方私自流产相关的部分内容,希望会对大家有所帮助。 首先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生育权的规定,其次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女方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故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3)规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1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十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公民的生育权是1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提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 中国推行的计划生育,对公民来说不是强制性义务,是倡导性义务,建立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之上,与生育权并不矛盾。 我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次在立法中规定生育权,其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002年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国学者基于对生育权主体认识的不同,在生育权概念上也是各抒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⑴生育权是已婚妇女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⑵夫妻生育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1定历史条件下所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权利。 ⑶生育权是已婚妇女和其他妇女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和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利。 ⑷生育权是任何公民,不论男子还是女子,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享有的1项人格权。生育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决定是否生育、何时生育和生育子女数量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指出:“国家推行计划生育,对公民来说不是强制性义务,是倡导性义务,主要采取国家指导、群众自愿,因此必须从鼓励和提倡入手。” 女性保护 第1 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1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1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第1,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而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生育与婚姻 第2 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孽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1,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1些新闻媒体及学者谴责为“私自”、“擅自”避孕或堕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江西某县1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医院流产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1举1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其实,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1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1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通过以上阅读,相信大家对于新婚姻法婚内怀孕女方私自流产怎么办这个问题应该已经有所了解。在我国,人权体现在许多方面,女性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她们并不是生育的工具,毕竟流产对于很多女性来说,不仅仅是失去的是自己的亲生骨肉,而且也会给她们的身体造成创伤。 延伸阅读: 法定结婚年龄和法定生育年龄是多少? 2017年新婚姻法的规定是什么 2017新婚姻法年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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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婚姻法夫妻感情不合多久可以起诉离婚

可以,不过需要达到1定时限,同时起诉后,会很多次劝调解,劝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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