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条文在哪里查。。。谢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指导意见(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条文在哪里查。。谢谢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律条文在哪里查。。谢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的通知 沪高法民1〔2005〕3号 第

1、2中级人民法院民1庭、民2庭,区县法院民1庭、民3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4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区县法院各派出法庭:   法律条文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最直接依据。因此,法律条文的援引,不能似是而非、含含糊糊,应当明确、规范。这也是我们人民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和要求。但是,在对1些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进行评选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部分裁判文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时还存在1些问题和不足。经研究讨论,我们把相关问题归纳出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要求,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典型裁判文书的格式,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有关法律条文如何援引的问题,提出1些规范性意见,请各法院民事法官在今后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照适用。   另外,我们在此还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条文援引的两个目前仍然有效的规范意见1并附后,供大家参考。   在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1 关于在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援引法律条文若干问题的规范   

1、法律条文条、款、项、目等称谓的含义   法律条文是按照条、款、项、目等顺序来称谓的。条是指特定数目下整个条文;款是指1个完整的条文分为若干自然段的,每1自然段为1款;项则是指在某款条文下的若干个并列规定;目则相应的是指项下的若干并列规定。因此,在援引法律条文的过程中,如果直接援引到每个条文的款、项或目的,应当直接指明“根据某某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目的规定”,不能混淆称谓。   

2、条文计数的表述方式   为统1文书制作要求,今后无论援引的法律条文是条、款,还是项、目等,其计数方式均应以“

1、

2、3”等中文表述,不能使用阿拉伯数字或其他计数方式表述。   

3、对项的援引规范   对于条的援引可直接援引为“第某条”;对于款的援引,则可援引为“第某条第某款”。但对于项的援引则与前2者不同。在我国法律的正式文本中,关于项的规定,是以中文加圆括号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在援引到法律条文的某项时,应当依照正式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以“第(1)项、第(2)项”等方式援引。   另外,有些法律条文仅有1款,且在该款下分为若干项的,可以直接援引为“第某条第(某)项”即可。如,《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情况,但只有1款,下面再分为若干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就应当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1)项规定,援引为《婚姻法》第十条第1款第(1)项,即为援引不当。   

4、法律条文含义重复时的援引方式   当不同法律对同1问题有相同含义的规定,如果该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属于1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则援引法律条文时,既不能2者同时援引,也不能仅援引1般法,而应援引特别法的条文。如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应当仅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5、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具体、有针对性   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如发现仅需援引特定条文的特定款项,而不适合援引该条文的全部时,应当具体援引该条文的特定款项,即表述为“根据某法第某条第某款”,而不能全部援引。如处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3人利益的合同,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十3条第(3)项的规定”确认无效。援引第5十2条的,也属于不当援引。   

6、对具体法律条文的援引应当完整   在援引具体条文时应当完整援引,不能出现“根据某某条第某款前项或后项”、“根据某条第某款前半段或后半段”之类援引方式。这种说法在分析条文构成的学术文章中虽然出现不少,但文章与判决书性质不同,不可混淆、混用。   

7、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援引顺序   在裁判文书需同时援引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应当先援引程序法,再援引实体法。   

8、裁判文书的主文与援引法律条文的关系   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任何1个包含独立法律意义的表述,都应当有与之对应条文的援引。对于判决没有直接和明确的条文依据的,而是法官通过漏洞补充等方式得出结论的,应当在说理部分明确裁判依据的漏洞补充内容及过程。   

9、援引相反内容条文作出裁判时的表述方式   在援引法律条文时,有些条文仅规定了权利的构成要件,对不具备构成要件的情况如何处理,没有相应的条文。如婚姻法第3十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就是这样。但是在1些案件中,经过审理发现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由于没有其他条文,只能继续援引第3十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从形式上看,这样的表述可能还不够完善。为了使裁判文书的观点更加鲜明、准确,建议在援引此类条文时,首先在说理部分说明,“根据某法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如何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附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略)   附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2的指导意见(1)

1、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2)第十1条(1)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2)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1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1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1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对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具体数额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1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1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人民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共同财产的数额。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同比例部分,为共同财产。如,夫妻1方以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该方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1:2,10万元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其婚龄与工龄的比例为2:1,则10万元安置补偿费均为共同财产。

3、如何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实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的归属?答:司法解释(2)第十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已经明确但实际取得却在离婚之后的这部分知识产权性收益,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以此标准相统1,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已经明确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具体如下:

1、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仍为个人婚前财产。

2、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则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3、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4、离婚诉讼中,婚前有夫妻1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十9条规定,夫妻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1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1概不考虑原1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1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1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1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5、父母为子女结婚所给付的购房出资,是否均构成对子女的赠与,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产证登记在夫妻1方名下的,是否可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明确表示为向夫妻1方的赠与?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十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1方赠与的,1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此外,尽管司法解释(2)中的该条规定仅限于购房出资,但对于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该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归属认定。

6、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答:夫妻1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1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1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1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1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1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

7、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仅诉请分割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或1并诉请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的,如何确定案由?答:司法解释(2)试行后,基于同居关系,当事人仅诉请分割财产或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可根据具体诉请确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或子女抚养纠纷。如果当事人同时诉请要求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案由可确定为财产权属和子女抚养纠纷。

8、无效婚姻诉讼中,哪些情况可准许申请人撤诉?民诉法关于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2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1)第8条规定原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此时,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示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对于婚姻无效案件审理中,出现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婚姻关系是否无效。若无效,则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仍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若有效,则可按自动撤诉处理。

9、当事人诉请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婚姻关系无效,如何处理?答:根据司法解释(2)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告之婚姻关系无效之事实,当事人变更离婚诉请为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调解书,当事人的地位在婚姻无效判决中,仍可表述为原、被告。对当事人仍坚持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变更案由,并分别制作婚姻无效判决书和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书主文应表述为:“

1、驳回离婚诉请;

2、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地位可仍为原、被告。十、同1法院或不同法院就同1事实即受理无效婚姻案件又受理了离婚案件,判决婚姻关系无效后,另1已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答:离婚案件以夫妻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在该婚姻关系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对另1离婚诉由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变更其案由,为无效婚姻。同时,由于该所谓离婚案件实际需要处理的婚姻关系无效后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已包括了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对离婚案件作出驳回离婚诉请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则在婚姻无效案件中处理。若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中,不包括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除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外,还应就婚姻关系无效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

我国婚姻法中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3、我国婚姻法中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规定有哪些?

最高院婚姻法解释2里面有 相关规定,另外上海高院也有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2003年12月26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十2条、第4十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2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4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5条 夫妻1方或者双方死亡后1年内,生存1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6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1方死亡的,生存1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7条 人民法院就同1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为进1步规范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统1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情况,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本解答。问题1: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如何界定财产的执行范围?答: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问题2:执行机构如何判断债务性质?答: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1)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2)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3)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问题3: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通过听证审查认定为个人债务?答:对于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申请执行人又提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个人债务性质及范围进行认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2)》第24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具备下列情形之1的,执行中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1)申请执行人认可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2)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后的:(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4)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问题4:在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的认定时,哪些情形,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答: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形成的负债,虽然形式上不存在《婚姻法解释(2)》第24条但书内容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但存在1些从法理上或情理上宜作为个人债务处理,或者是执行机构在听证审查中,当事人均未充分举证导致债务性质难以判断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况,从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和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为妥,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此外,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义所负的婚前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23条规定,原则上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按共同债务处理。对此,听证审查中可能存在申请执行人就债务利益是否用于被执行人婚后家庭生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这种情形同样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债务性质判断,以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较妥。综上,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1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1)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2)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形成,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3)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缔结之前,且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利益用于被执行人家庭共同生活的;(4)根据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5)其他执行中难以作出债务性质判断的。问题5: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的案件,执行机构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如何执行?答:对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又属于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执行机构在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后,先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进行处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的,应当与原执行案件并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但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执行案件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执行。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1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3种形态:1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2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3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对于第1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对于第2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对于第3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5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问题7: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或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以该财产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对此,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并作出适当的财产权属判断。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出发,我们认为被执行人配偶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1的,可认为该财产为其所有,并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控制性措施:(1)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未离婚,申请执行人知晓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夫妻间约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2)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该财产依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原配偶所有。除上述情形外的,执行机构应驳回其异议。听证审查期间,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应中止听证审查。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8: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共同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中隐含了该财产中有部分利益应当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主张。因此,即便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予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对此,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告知其于1定期限内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解决。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9:在个人债务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对已被采取控制性措施的由其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以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如何处理?答:由于对此种形态下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原则对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所有权归属推定的1种例外,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减少责任财产、逃避债务。虽然对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具有1定的作用,但从合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合法权益角度,需要在执行中给予救济。因此,结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听证审查中,被执行人配偶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情形之1的,执行机构应裁定支持其异议:(1)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购买的;(2)该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系以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购买的;(3)该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知晓的被执行人夫妻间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归属为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4)该财产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排除被执行人所有,并只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5)该财产依被执行人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其配偶所有的;(6)其他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配偶个人财产的。听证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听证审查程序应当中止。确权诉讼终结前,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问题10: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答: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财产分割内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财产分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2005年4月2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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