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

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1、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1、“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1般是均分;1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仍是个人财产、离婚时另1方无权分割。

2、“不管是谁提出来的离婚???”:不管,我国《婚姻法》的原则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哪1方都有提出离婚的自由、并且不因先提出离婚而影响财产分割,但,如果1方有过错导致离婚就会影响财产分割,不管过错方先提出离婚还是不提出离婚。

3、你说“婚前我父亲有1处房产(企业产)”:是什么意思?这房你父亲有产权证吗?还是只有承租证、是承租人公房?(1)如果没有产权证、只有公房承租证:这房不是你父亲的财产、而是企业的财产,他们离婚时你父亲和她都无权分割,只是你父亲仍然享有承租人、你继母离婚后不再享有居住权。(2)如果有产权证:这房是你父亲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你继母无权要求分割。

4、“请问房产归谁所有?”:如果现在仍是承租房:房子归企业所有、归你父亲使用;如果已经买断产权:这房归你父亲所有,你和你继母、继母的女儿都无权分割。



2、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有什么规定

关于财产分割《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新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3对财产分割的规定:   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1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1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1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 夫妻1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1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1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1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十9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1方对另1方进行补偿。   第十2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1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1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1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1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6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1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1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第十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8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为夫妻1方的财产:   (1)1方的婚前财产;   (2)1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1方的财产;   (4)1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1方的财产。   第十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7条、第十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1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1方请求补偿,另1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十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001年12月24日   第2十7条 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1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1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003年12月4日   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9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   第2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1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1方应当给予另1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2十1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十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第2十3条 债权人就1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2十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1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2十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1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1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1月9日   23.《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在离婚时夫妻1方个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财产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1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   (2)1方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   “适当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活困难1方的实际需要和另1方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判定,帮助的内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实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钱。   24.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实行共同财产制),离婚时,1方以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较多义务为由,根据《婚姻法》第4十条的规定要求另1方补偿的,不予支持。   26.夫妻1方的婚前财产,双方对其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在《婚姻法》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7.《婚姻法》第十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但与《婚姻法》第十

7、十8条规定有抵触的除外。   28.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其归属,但在诉讼中双方认可有口头约定且无争议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9.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3人在事前知道该约定而与夫或妻1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该约定对第3人有效;第3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3人。夫或妻以第3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要求以妻或夫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对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0.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友所负的债务;1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   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31.夫妻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或者私营企业,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1方。分得该生产资料或私营企业的1方对另1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或企业1半价值的补偿。   32.1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1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   前款所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1方补偿另1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1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1)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的,可将夫妻财产份额全部处理给经营1方所有,并由经营1方对另1方折价补偿。也可在其他合伙人1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经营1方向另1方直接转让1半的财产份额。   (2)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可将夫妻全都股份处理给经营1方所有,并由经营1方对另1方折价补偿。也可以在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受让1方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的前提下,由经营1方向另1方直接转让1半股份。   (3)以夫妻1方的名义投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双方各占1半份额。   (4)投资购买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内部股权的,应将全部股权处理给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价补偿给另1方。   3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港澳的离婚案件时,对1方在港澳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并处理。   在对港澳的财产和内地的财产合并处理时,可将港澳的财产分给港澳1方,由其向内地1方作适当的金钱补偿;或者扣减港澳1方在内地财产的应得份额,将内地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分给内地1方。   如判决子女由内地的1方抚养,可将港澳1方应分得的在内地的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用,直接处理给内地1方所有。   (注意:由于这是比较老的司法解释,很多与上面所列法律法规冲突,冲突的部分条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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