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立法缺陷,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立法缺陷与建议
1、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立法缺陷
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应是婚姻法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程序启动而笼统地把夫妻共同债务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诸多负面效应,而这些皆因立法设计缺陷所致。因此,婚姻法第41条有必要作适当的修改,取消在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同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传统的做法,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须经协议或由判决明示改为建立过渡性或保全性的灵活简便制度。 关键词:离婚 夫妻共同债务 处理制度 司法完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难看出,婚姻法已经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最终落实作出了规定,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遗憾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却允许离婚的夫妻双方避开债权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当事人在分割债务后而任意转移、处分财产等相应的措施作保障,远不足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这种旨在防范因离婚悬空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却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债权人既不能对债务事实提出异议,又不能对债务分割结果申请执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婚姻法不便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将必然会引起诸多不便。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在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同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传统的做法,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须经协议或由判决明示改为建立灵活简便的债务约定前置、债权保全和另行起诉制度。 一、现行离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与有关法律和诉讼理念相悖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生产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就其法律地位来说,是介于婚姻法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交叉边缘,而绝非仅与婚姻法有关联。因离婚程序启动而笼统地将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并按照离婚程序处理,显然,这种归类缺乏严密的论证,不仅与有关法律相矛盾,还与一些诉讼理念也不相符。
1、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然而,婚姻法却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分割作为离婚的一项实体内容,并囊括在其中,忽视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定性,从而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属性。
2、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立法缺陷与建议
导读: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建议。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本文根据相关知识,为你讲述了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建议的内容。 内容提要 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zhaiwu)不应是婚姻法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离婚程序启动而笼统地把夫妻共同债务(zhaiwu)囊括在其中,以致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诸多负面效应,而这些皆因立法设计缺陷所致。因此,婚姻法第41条有必要作适当的修改,取消在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同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传统的做法,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须经协议或由判决明示改为建立过渡性或保全性的灵活简便制度。 关键词: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制度司法完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难看出,婚姻法已经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最终落实作出了规定,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遗憾的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却允许离婚的夫妻双方避开债权人,且又缺少限制婚姻当事人在分割债务后而任意转移、处分财产等相应的措施作保障,远不足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这种旨在防范因离婚悬空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却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债权人既不能对债务事实提出异议,又不能对债务分割结果申请执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婚姻法不便调整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将必然会引起诸多不便。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在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同案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传统的做法,把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须经协议或由判决明示改为建立灵活简便的债务约定前置、债权保全和另行起诉制度。 一、现行离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与有关法律和诉讼理念相悖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生产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就其法律地位来说,是介于婚姻法与民法、合同法调整范围的交叉边缘,而绝非仅与婚姻法有关联。因离婚程序启动而笼统地将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并按照离婚程序处理,显然,这种归类缺乏严密的论证,不仅与有关法律相矛盾,还与一些诉讼理念也不相符。 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之间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然而,婚姻法却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的分割作为离婚的一项实体内容,并囊括在其中,忽视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定性,从而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之间的属性。 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进行全部或部份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债务转移效力。夫妻共同债务的转移亦不例外。把本属于夫妻双方承担的共同债务,改由一方取代原合同双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把共同债务划归各自承担,仍属于义务人转移义务,同样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应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但是,对于夫妻在原来共同生活期间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婚姻法却允许夫妻双方避开债权人以协议方式进行约定,或直接由法院采取判决方式确定共同债务的承担。在同一国家,债务转移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婚姻法却没有类似规定,而是认可夫妻内部之间的约定,并把约定的效力及于债权人,这完全不符合我国法制统一性要求。
3、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诉讼外调解,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关部门”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诉前调解是我国婚姻法一贯坚持的原则,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法律规定诉讼前的调解,首先符合我国自古就存在的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的传统习惯;其次,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更为了解,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冷静考虑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与条件,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认识双方的分歧所在;第三,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本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不是解决离婚纠纷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此阶段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纠纷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样,有关部门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调解后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一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化解矛盾,双方和好;二是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三是调解无效,双方未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以看出,离婚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必经的诉讼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即行做出判决。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验。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与审判权相结合,并且在离婚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针对离婚诉讼是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调解的一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双方和好的调解,经过调解,如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可由原告撤诉终止离婚诉讼。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再转而进行双方离婚的调解。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经审判实践证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案件的有效方式。 (三)“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我国《婚姻法》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从两方面加以考虑,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部分专家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2.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把握,司法机关难以认定; 3.结婚并不以爱情为基础,离婚当然不应以感情为标准; 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 6.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但是以上观点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
4、1980年婚姻法有哪些亮点
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的情况和问题制定的。它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是对基本原则的补充,在重申原《婚姻法》各项原则的同时,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规定。 二是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新法中适当提高了法定婚龄,界定了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范围。 三是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规定了祖孙间、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在夫妻财产制、扶养、抚养、赡养、收养和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上,新法的规定比原法更为具体明确。 四是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其内容涉及离婚的法律程序和法定理曲,以及离婚后子女的抚育、财产和生活等诸多方面。
5、法律部门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分。下列属于程序法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C....
正确答案:C 【考点点击】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法。 【要点透析】程序法是规定保障权利和义务实现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仲裁法》等。
6、现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之上,在法律责任方面作了那些进一步的规定?能为小弟解决吗
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 法律的不足,一般可界定于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技术和规范结构、体系编制等形式意义上的缺陷;二是法律与其确认和调整的社会关系脱离或滞后,表现出内容上的贫乏和缺漏;三是法律的运行机制不良,力度低,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运行效益差。这三个方面在我国八O年婚姻法上均有表现,而且相当严重。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针对八O婚姻法的不足,全面修改完善,制定新婚姻法,至少有六个方面的迫切现实意义:一是填补空白,增进技术,实现立法自身完善的需要;二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下,加强婚姻家庭领域法制建设的需要;三是适应新形势,针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有效调整现实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四是重申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强化婚姻法的运作力度和社会化效果,整治婚姻家庭秩序的需要;五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依法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六是弘扬家庭美德,统一价值标准,厘清婚姻家庭的文化走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新婚姻法的修改内容和特点 与1980年《婚姻法》对比,新婚姻法增加了一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增补了15条,删除了1条,修改了22条,完整保留了14条,共计6章51条。其修改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增补内容之多、创新色彩之浓,不失为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之空前。就修正案的内容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总则中,在保留原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内容:一是补充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明确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在肯定原婚姻法关于结婚条件和结构登记程序的基础上,修改、补充了五项内容:一是鉴于我国在防治麻风病方面已取得伟大成就,从文字上和形式上删除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实际上将其纳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二是维护婚姻登记制度,补救事实婚姻,补充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三是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确认夫妻平等的住所选择权和决定权,将原条文修改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删除了“也”字;四是补充了婚姻无效规立,正式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五是创设了可撤销婚姻制度。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凸现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提升司法解释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加强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修改、增补了七项内容:一是修改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模式,较为明确地规范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类财产关系的静态构成和动态运作;二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补充了“禁止弃婴”的规定;三是将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修改为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四是将“非婚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一部分,直至子女能独生活为止”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五是修改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补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六是补充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并将原法中的“抚养”改为“扶养”;七是增加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的规定。此外,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去掉了原婚姻法中的“也”字。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针对原婚姻法关于离婚条件、程序和法律后果规定的不足,修改补充了八项内容:一是对双方自愿离婚的程序修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是继续坚持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实质标准,补充规定了应准予离婚的五类具体情形,确立了例示主义的法定离婚标准模式;三是将“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四是在关于一定期间内限制男方离婚请求权的规定中补充了“女方中止妊娠后六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内容;五是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范中,引入了“直接抚养”称谓,增设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并对探望权的行使作了相关的界定;六是与新的夫妻财产制相对应,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七是对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修改规定为“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八是对离婚时的困难帮助问题更明确地规定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在增设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删除了原《婚姻法》第34条“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的规定,补充了六项内容:(1)针对家庭暴力或虐待行为,明确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请求权和社会救治责任与渠道。(2)针对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3)针对重婚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仅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4)针对因一方过错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离婚,引入民事责任制度,赋予无过错方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5)针对离婚中发生的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处理方式,纳入了民事制裁范畴。(6)鉴于婚姻家庭关系与诸多法律法规存在渊源关系,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将原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