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冒名办理婚姻登记可否申请撤销?求答案,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应具备哪些条件
1、被冒名办理婚姻登记可否申请撤销?求答案
【案情】张丽与张琴系亲姐妹,张丽是姐姐,妹妹张琴比姐姐张丽小两岁。妹妹张琴19岁时与青年林海(22岁)相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双方决定结婚,但张琴仍未达法定婚龄。几天后,张琴偷拿了姐姐张丽的身份证,与林海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姐姐张丽与男友去办理婚姻登记时,民政部门告知其已经结婚了。 第1种观点认为,对于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去登记结婚的行为,姐姐张丽可以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妹妹未达到法定婚龄去登记结婚,属于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之1,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姐姐张丽可以顺利去办理结婚登记。 第2种观点认为,错误的婚姻登记的发生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清楚,姐姐张丽可以到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撤销的婚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自始无效。 第3种观点认为,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姐姐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认为姐姐张丽的救济方式应该先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1,姐姐张丽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这种方法不能解决问题。理由是,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1,但是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1旦经过了法定的期间,只要男女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则不能再以之前无效的事由主张婚姻无效。本案中的妹妹张琴去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姻,其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但是姐姐张琴是在两年后发现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即在妹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时候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妹妹张琴的无效婚姻已经演变为有效婚姻。故姐姐张丽欲通过请求法院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方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第2,本案中妹妹张琴冒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可见,婚姻登记机关是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但仅仅只是在胁迫结婚这1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本案中的婚姻登记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故不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3,针对本案这种情况,当事人张丽的救济方式只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办理婚姻登记属于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即授益行政行为。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只有该行政行为严重且明显的情况下才属于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婚姻登记这种授益行政行为来说,当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时,如若可以补正,则可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正,但当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程序瑕疵已经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的,则须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授益行政行为明显影响实质决定,故应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应具备哪些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11条和有关规定,受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2)受胁迫的1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3)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受胁迫的1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4)当事人持有: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婚姻法》第十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1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3、如甲男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 )。
A解析:题中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因此甲男无权要求撤销婚姻,而只能通过离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4、如甲男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 )。
A。
5、被冒名办理婚姻登记可否申请撤销?求答案
【案情】张丽与张琴系亲姐妹,张丽是姐姐,妹妹张琴比姐姐张丽小两岁。妹妹张琴19岁时与青年林海(22岁)相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双方决定结婚,但张琴仍未达法定婚龄。几天后,张琴偷拿了姐姐张丽的身份证,与林海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年后,姐姐张丽与男友去办理婚姻登记时,民政部门告知其已经结婚了。 第1种观点认为,对于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去登记结婚的行为,姐姐张丽可以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的婚姻无效。理由是妹妹未达到法定婚龄去登记结婚,属于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之1,宣告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姐姐张丽可以顺利去办理结婚登记。 第2种观点认为,错误的婚姻登记的发生是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清楚,姐姐张丽可以到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撤销该婚姻登记。撤销的婚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自始无效。 第3种观点认为,对于本案这种情况,姐姐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认为姐姐张丽的救济方式应该先去民政部门请求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1,姐姐张丽到法院请求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这种方法不能解决问题。理由是,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的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之1,但是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1旦经过了法定的期间,只要男女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则不能再以之前无效的事由主张婚姻无效。本案中的妹妹张琴去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姻,其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但是姐姐张琴是在两年后发现妹妹冒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结婚的,即在妹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时候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此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妹妹张琴的无效婚姻已经演变为有效婚姻。故姐姐张丽欲通过请求法院宣告妹妹张琴婚姻无效的方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第2,本案中妹妹张琴冒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的行为并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可见,婚姻登记机关是有撤销婚姻的权利,但仅仅只是在胁迫结婚这1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本案中的婚姻登记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情形。故不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该婚姻登记。 第3,针对本案这种情况,当事人张丽的救济方式只能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即民政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不服,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办理婚姻登记属于设定或证明权利或者具有法律利益的行为,即授益行政行为。对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只有该行政行为严重且明显的情况下才属于当然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对于婚姻登记这种授益行政行为来说,当授益行政行为有程序瑕疵时,如若可以补正,则可由行政机关自行补正,但当无法补正或者补正徒劳无益,程序瑕疵已经明显影响实质决定的,则须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的授益行政行为明显影响实质决定,故应撤销该授益行政行为。(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6、能够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情形是()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