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

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1、婚姻登记的性质是什么?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某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一种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即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其他人必须承认并尊重他们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即意味着他们的婚姻关系已经依法终止,他们之间不再存在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扩展资料行政确认分类(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即这种行为不是他种行政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补充。按照行政确认的对象不同可分为对身份、能力(或资格)、事实、法律关系和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对权利归属的行政确认主要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政确认、不动产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民政管理中的确认民政管理中的确认主要有对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伤残性的确认;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等级确认;对革命烈士的确认;对结婚、离婚条件的确认等。行政许可特征行政许可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针对特定的事项向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前提条件。无申请则无许可。2.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行政许可以一般禁止为前提,以个别解禁为内容。即在国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行政相对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资格或权利,能够实施某项特定的行为。3.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4.行政许可是一种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方的一种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外部行为。行政机关审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5.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许可的形式就是许可证和执照。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确认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行政许可。

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

2、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什么

婚姻登记性质 (一)婚姻登记是非许可登记 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 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 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有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 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的行政许可的定义,但也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的登记仅是一种确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决定结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行政机关不能决定也不能干预这种行为。如果我们把结婚登记当成行政许可,容易助长行政权对私人生活的干涉。 余延满教授认为,结婚登记显然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除上述理由外,还在于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以从事某种特定活动;凡依法须经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许可即开展活动的,即属违法,行政机关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结婚登记并不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结婚登记绝不意味着赋予登记的 当事人以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与资格;当事人即使不登记亦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并不构成违法,也正因为如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因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而给予行政处罚。 在婚姻登记中,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并非许可当事人可以结婚或离婚,现实中之所以会存在行政许可之说,与我国《婚姻法》坚持婚姻登记成立原则有关。事实上,婚姻登记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情况变动的合意进行确认,使得其合意发生效力。该登记行为是中立的,并不存在赋予申请人某种利益的事实,而只是对当事人婚姻状况进行如实的记载。这与行政确认行为的中立性是一致的。因此,说审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合适。当然也有一说,婚姻登记机关为了对婚姻关系进行监管和管理所实施的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二)婚姻登记既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又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非许可登记又可以分为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和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具有如下特点:①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②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③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④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①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②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 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婚姻登记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将自己结婚的事实登记在婚姻登记簿上,并予以公示。该行为一方面将当事人的结婚事实予以固定,具有法律事实的特点。另一方面,登记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为的,并且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使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具有更强的绝对权特征,也可以说登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紧随婚姻而存在。因此,可以作出这个结论。 (三)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绝对权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类登记 有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非许可登记。 依据现行的婚姻法,该观点是正确。但如果细加分析,可以发现该观点是不准确的。 该主张与私权自治原则相冲突。基于私权自治原则,结婚,为男女双方按照自己之意愿,选择中意之配偶,建立幸福美满之家庭,应基于男女双方之自由意思而成立,国家公权力无介入之必要。简单地以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生效要件,则是公权力对私权的粗暴干预,况且登记不是婚姻的全部。 婚姻关系兼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双重性质,具有排他性。有了登记或其他公示,婚姻关系才具有绝对权特性,才可以要求不特定的人要尊重婚姻,但是否登记影响不了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性质。相对权的效力源于当事人间的合意,没有登记不等于当事人没有结婚的合意,更不能以没有登记否定婚姻关系的相对权效力。因此,在讨论婚姻成立时,应作出区分,一是婚意的形成,二是婚姻的登记公示,登记只是婚姻关系中绝对权的成立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登记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国家依法委托特定职能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以及这种记载或不记载发生特定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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