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述你对我我国婚姻法立法的认识,并从发展的角度谈下自己对未来立法的想法。,对新婚姻法“未共同生活”的理解、认定

婚姻法论述你对我我国婚姻法立法的认识,并从发展的角度谈下自己对未来立法的想法。



1、婚姻法论述你对我我国婚姻法立法的认识,并从发展的角度谈下自己对未来立法的想法。

我觉得《婚姻法》相对于其他的法律而言有其特殊性,它有很强的伦理道德性,我们不能以对待其他法律的眼光来看待它。我觉得目前的《婚姻法》立法已经滞后与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的社会问题已无法找到依据。 我觉得在未来的《婚姻法》修改或解释中应该对于现实社会中新生的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如:文凭学历是否应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若能如何来对其进行估价;如不能如何对婚姻中奉献方给予补偿(级1方以自己的经济或精神来支持另1方取得学历文凭)。



2、对新婚姻法“未共同生活”的理解、认定

当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离婚后是否可退回聘礼聘金,以及如何认定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第2项关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如何确定“确未共同生活”?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统1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为法院解决大量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法院裁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实践上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仍存在1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法院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亟待统

1、规范。如:关于如何理解该解释第十条第(2)项中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这1规定,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就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1方仍然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长期不间断的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对于已经生活过(含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该种观点均认为已构成共同生活,在1方离婚时提起要求另外1方退还婚前给付的聘礼、聘金时,1律按照《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第2项,认定为已登记并构成共同生活,法院予以驳回。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解释,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是对法条的片面认识和理解。第2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除考虑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外,还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是1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没有达到实质意义上的结婚,这个条件就没有达到,那么这些彩礼就应该能拿回来。实质意义上的结婚,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仍需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假使有1方为了骗取另外1方的聘礼、聘金而假意与另外1方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登记后,偶尔在1起生活,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解释2关于 “共同生活”的认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极易为女方利用假结婚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农村人口中的骗婚)提供法律庇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认同,司法的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该观点认为,所谓的共同生活是指较为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和经济生活。如果只是同房1次或数次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共同生活。对于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对“确未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不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以及法律的不严肃性和不统1性,也会造成实际的不公平、不正义。笔者认为,婚姻应当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双方除了履行《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程序性要求外,还应当达到婚姻的主要目的,即需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婚姻,而不应当局限于登记及居住这1简单的程序层面。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只是1个开始,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应当是登记之后的双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顾等。我们都知道彩礼返还问题不单单是1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且也是1个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虽然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但理解透彻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无疑将更有助于处理好彩礼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对此,笔者发表如下观点:第

1、所谓的共同生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它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第

2、离婚时应否返还彩礼还应该考虑到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哪1方的过错才造成双方未能共同生活,闹离婚的。笔者所在的农村有个关于返还彩礼的风俗,就是在男女双方定亲后结婚前,如果因男方过错导致分手,那么男方就不应向女方索要彩礼,如果因女方过错导致分手,女方退还男方送的所有彩礼。该风俗在农村还是比较通行的,也是在法律没有普及以前的习惯做法,也是1般群众对彩礼返还问题的普遍认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借鉴该风俗,具体到审判中就是,在男女双方离婚的诉讼中,当碰到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是,应该考虑到的1个问题是因哪方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因女方过错,那么可以酌情让女方返还或多返还彩礼,如果是因男方过错,那么可以不让或少让女方返还彩礼。这既是1种对婚姻当中过错方的惩罚,又符合婚姻法的真谛和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符合民意,能更好的取得百姓的理解与信任。以上就是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婚姻法“未共同生活”理解的知识介绍,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专业婚姻律师,也可以通过委托律师来尽快解决自身的法律问题。延伸阅读:婚姻中彩礼与嫁妆新婚姻法中的彩礼问题同居彩礼纠纷,未婚同居离婚彩礼怎么分?。



3、法院法官认识婚姻法的吗

如果你对法院法官的判决书有异议,可以按照法律途径上诉、申诉。



4、如何认识《婚姻法》的民事法律性质?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即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又是婚姻家庭法规的基本精神,也是婚姻家庭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贯穿与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法为主体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定。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共有5项: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为保障这些基本原则及《婚姻法》的贯彻实施,《婚姻法》又做了6项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还从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1致性、法律的宣言性与导向性作用出发,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不仅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是个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共同责任,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道德底蕴。



5、如何认识和理解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离婚的特殊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取得军人的同意,这是法律保护军婚的1项特别规定。对这1规定我们不能机械地加以理解。并不是说,只要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即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也1律不准离婚。



6、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的法律条文理解   诉讼外调解,是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关部门”可以是当事人所在的单位、群众团体、居民或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诉前调解是我国婚姻法1贯坚持的原则,比如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1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法律规定诉讼前的调解,首先符合我国自古就存在的调解解决婚姻纠纷的传统习惯;其次,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更为了解,有助于帮助当事人冷静考虑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与条件,帮助当事人更清楚的认识双方的分歧所在;第3,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更为方便、快捷,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本条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外调解不是解决离婚纠纷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不经此阶段而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以纠纷未经有关部门调解而拒绝受理案件。同样,有关部门也无权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妨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外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而调解后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1是经过相关部门的调解,化解矛盾,双方和好;2是经过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达成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3是调解无效,双方未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要求离婚的1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由此,可以看出,离婚诉讼内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必经的诉讼程序,不经过调解程序,人民法院1般不能即行做出判决。诉讼内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经验。诉讼中的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不同,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1种方式,与审判权相结合,并且在离婚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都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针对离婚诉讼是1种解除婚姻关系的身份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婚姻法》对调解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中调解的1般做法是,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首先进行双方和好的调解,经过调解,如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可由原告撤诉终止离婚诉讼。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再转而进行双方离婚的调解。人民法院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即告解除。经审判实践证明,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案件的有效方式。  (3)“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所以我国《婚姻法》坚持以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律原则。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从两方面加以考虑,1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是调解无效。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原因,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调解无效是程序性原因,是感情确已破裂的1种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部分专家主张要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修改为“婚姻破裂”,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感情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2.感情是1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把握,司法机关难以认定; 3.结婚并不以爱情为基础,离婚当然不应以感情为标准; 4.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 5.婚姻关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 6.将婚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符合各国离婚立法的趋势。但是以上观点和理由未被2001年修订婚姻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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