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1、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十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 总则   第2章 结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4章 离婚   第5章 附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章 结婚   第4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5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 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7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8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9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1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2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4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5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6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7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8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9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十1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十2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十3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4章 离婚   第2十4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2十5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2十6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2十7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2十8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2十9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1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3十2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1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3十3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 附则   第3十4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3十5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3十6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3十7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8日)修改 (中央法规)。

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2、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十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 总则   第2章 结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4章 离婚   第5章 附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章 结婚   第4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5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 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7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8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9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1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2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4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5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6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7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8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9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十1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十2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十3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4章 离婚   第2十4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2十5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2十6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2十7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2十8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2十9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1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3十2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1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3十3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 附则   第3十4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3十5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3十6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3十7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8日)修改 (中央法规)。

婚姻法就离婚后子女户口去向的相关司法解释



3、婚姻法就离婚后子女户口去向的相关司法解释

1,婚姻法规定,当孩子判决归抚养人抚养时,孩子的户口可以跟随抚养人,也可以不跟随抚养人。因此女方有权力将孩子的户口随自己。 2,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是必须用到户口本的。可以向户籍机关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判决书来要求户籍机关将孩子判给自己。 2015年,《婚姻法》未做修改。离婚后,子女随谁(含户口),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1方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第3十6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婚姻法》第2十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抚养权争取的方法:

1、离婚前多照顾孩子,增加与孩子的感情;

2、如果双方已经分居,最好争取与孩子1起生活; .。

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4、求婚姻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十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1章 总则 第2章 结婚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4章 离婚 第5章 附则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2条 实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3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章 结婚 第4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1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5条 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2十2周岁, 女不得早于2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7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8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3章 家庭关系 第9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1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1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2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4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5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6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7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8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9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2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十1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2十2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2十3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4章 离婚 第2十4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2十5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2十6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2十7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2十8条 离婚后, 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 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2十9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1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3十2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1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3十3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5章 附则 第3十4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3十5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3十6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3十7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4月28日)修改 (中央法规)。

最新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是怎么司法解释的



5、最新的婚姻法对于离婚是怎么司法解释的

以下是最新婚姻法对离婚的司法解释: 第3十1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3十2条 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3十3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1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3十4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3十5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3十6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3十7条 离婚后,1方抚养的子女,另1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1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3十8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1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4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1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1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1方请求补偿,另1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4十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法规定哺乳期是多久?



6、离婚法规定哺乳期是多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十3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现行规定中没有关于哺乳期的定义,只在多数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的条款中规定了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享有某些特殊权利,因此,通常所说的哺乳期就是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十6条第3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1般随母方生活。◆在婚姻法体系中,新婚姻法有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在随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界定期限。在新婚姻法之前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中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1般随母方生活。这个司法解释现在仍在适用。如果您想了解的是离婚时,多大的孩子随女方生活,那就是两周岁以下的子女,离婚时1般随女方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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