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请对该规定进行评析。,如何理解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1、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请对该规定进行评析。
这位朋友,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三种形式(也可以说两种),即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法院判决离婚、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是组成国家基本单位——家庭的前提条件,家庭的稳定存在,严重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安宁,所以国家有必要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带有人身属性的行为交由法律调整,目的是为了更加稳妥、审慎的解决由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问题而导致的婚姻关系的解除。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婚姻法规定,婚姻案件的审理,当采取调解前置,无论何种事由导致的一方起诉另一方的离婚纠纷,都必须由审判员先行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婚姻关系之合意的协议离婚不在此列)。当然,调解的结果可以是破镜重圆,婚姻关系得以存续,也可以是纠纷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法院在送达双发民事调解书后,宣告婚姻解除。法学原理很简单,一方离婚之权利应当保护,但同时他方之不离婚权利亦应当予以保护。所以,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一般首先考虑的应当是保护答辩意见为不愿离婚的一方。你所例举的该款规定中对于“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哪些情形可以认定感情破裂,是需要审判员根据证据以及纠纷双方的陈述进行认定的。而在现行婚姻法中,感情破裂实际上的运用还是很多的,比如“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准予离婚”的前提也是感情需要破裂。立法者设立如此含混、如此难以判断的前提条件的目的,我认为还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存续,保证家庭完整,维护国家稳定。那么,我们回头再看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有二,先行调解,感情破裂。感情破裂的适用前面已经说过了,含混不清,把握不便。而先行调解的结果显而易见,审判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结果往往是提出离婚告诉的一方撤回告诉。所以,该条款的作用与婚姻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保护婚姻关系,往大里说就是维护国家稳定。
2、如何理解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是: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该条文的意思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不能直接判决,这是离婚案件的性质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后,如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3、《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修改吗?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其当然的一项最基本的审判原则。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法官在审理民事离婚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冲突,从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影响其审判效率的提高。 笔者建议: 对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修改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可以看出,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的,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相悖的,并造成了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及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由以上规定可见,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也就是说,当事人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离婚的一方或者双方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法官此时该如何处理?如果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不进行调解,又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法官岂不是进退两难?这样势必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审判案件的效率。同时,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被告缺席或者下落不明是经常发生的事情。此种情况下,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如何进行调解?按该条规定,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仍然可以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而不再进行调解程序。这也不是有悖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吗? 综上所述,可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有所偏颇,欠妥当的。因此,笔者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被告缺席的除外;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大律师网·张元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是:(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