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夫妻所负担的债务偿还办法是什么,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1、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夫妻所负担的债务偿还办法是什么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与之前有所不同,特别是对夫妻债务方面。那么,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债务是怎么规定的呢?请跟随小编整理新《婚姻法》的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婚姻法中规定离婚夫妻所负担的债务偿还办法是什么我国新婚姻法第4十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1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1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审判实践中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探讨。下面茂名律师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原则谈几点粗浅的看法,供同仁们参考。
2、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是:
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1旦提起离婚诉讼,另1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1个典型的案例很能说明问题。李某与林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某欲出国打工,委托林某某向外借款。林某某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1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1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3人的债权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十1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1性。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3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1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1方承担债务。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1方采取强制措施。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在实体上,未明确认定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共同债务,在程序上未考虑夫或妻的另1方是否确属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决定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与执行变成两张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1方只承担了有限的“共担”责任,第3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有效保护。(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1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主张,判决夫妻中的1方承担债务。离婚后,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列为被执行人的原夫妻中的1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情形的判决与前述相同,在执行中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双方。在庭审中未在债权文书签署的原夫妻1方否认属于共同债务,债权人是难以举证证明他们的债务确属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变成了个人债务。(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共同债务,离婚时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向该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法院根据原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判决原夫妻中的双方或1方对第3人的债权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1责任。原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书或判决书未对共同债务确定处理意见的。有的法院则依职权自由裁量作出承担按份责任或者归1责任的判决。这就完全违背了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更是弱化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离婚后第3人起诉原夫妻双方,有的法院1律判决原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虽能有效地保护第3人的债权,但是这可能造成原夫妻双方为争议是共同债务还是1人债务的讼累。
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1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7条、第十8条、第十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1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3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1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登记机关是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构是公证处。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3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法国民法典、西德男女国权法、瑞士民法均载有条文规定。
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1个实质要件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3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3人,是否可以对抗第3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3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3人,应当确认其对第3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作成,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3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
4、实行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制及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的必要性
1、结婚登记前,双方以各自劳动收入,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因此所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此同时,对父母所分给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1方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所得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4、根据民法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分居期间1方或双方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治疗疾病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几种情况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说的约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也可是口头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5、单方债务转化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况
1、婚前单方债务的转化。婚前男、女单方债务,如果因婚姻关系的建立使之同时获得对方认可并接受,婚后双方又积极共同偿还,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未有任何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婚前单方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因为结婚多年(审判实践中对1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贵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财产中已经渗入了夫妻双方付出的劳动代价,在这种情况下单方财产可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义务相1致的原则,如果婚前个人的债务是因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为购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费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负的单方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两地分居或1方长期在外工作,另1方为家庭生活而单独所负债务。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归,女方在家为子女交纳学费而单独所借的债务,这种单方债务不管对方是否明知,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4、男、女双方1方出国在外时,单方接受外人对家庭赠与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例如被赠送的汽车发生肇事时,因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应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相适应,严格按照我国新婚姻法第4十1条规定处理,是掌握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根本原则。
1、坚持男、妇女平等原则。这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共同债务的承担上,则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平等的清偿义务。
2、坚持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虽然有平等清偿的义务,但平等清偿,并非平均分担,还应考虑到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如何,应当从实际出发,讲究实事求是。我国妇女现在虽然有1定的地位,但与男子相比,仍有1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对较弱,所以在债务分担上应适当予以照顾。
3、坚持以共同财产偿还的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为逃避债务,采取假离婚的手段,双方协议财产归1方,债务归另1方,当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另1方则以财产归1方,不应由其偿还为由拒绝给付,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不给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时,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视为1个整体,不可分割,将2者联系起来进行考虑,如果财产判归1方,那么债务也就应由1方负担,即使其无财产清偿,至少这1方分得的共同财产可折抵偿还共同债务。
7、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原则如果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承担达不成协议,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就应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在1般情况下,男方的履行能力比女方强,但这也不是绝对的,1定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能力强的1方可多承担1些债务,没有履行能力的1方,也可以不承担债务,而由对方全部承担,这样即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我国法律实事求是原则,又可以保护债务的履行。使夫妻共同债务在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得到有的放矢。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新婚姻法中对夫妻债务是如何规定的内容。由此可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更多问题,提供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延伸阅读:夫妻共同债务偿还问题公司破产债务偿还顺序个人债务偿还顺序是怎么规定的。
2、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房子是每个人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早年前房子只是大家的居住工具,而现在房子是年轻人结婚必备条件之1,没房没媳妇已经是现在社会中大多数男人的共识。而且在年轻人结婚过程中对房子的态度也是非常严谨的。那么在婚姻法修改之后,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来为大家解答分析1下。
1、房产证上如果加上你的名字,房子就属于你们双方的共同财产。 现在买房子是结婚丈母娘要求具备的,为了婚姻和谐和丈母娘满意在结婚前房产证上登记两个人的名字是最好的选择。这样在以后的分割财产时双方都有保障,婚姻讲究的就是信任感和安全感,只要双方给予对方足够的信任和安全感,那么婚姻的保鲜期会无限延长,如果实在过不下去了,还可以为自己留1条后路,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得到维护。
2、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之房子出售或拆迁后新买的房产:
1、如果出售时房产证上只有你男朋友1个人的名字,1般情况下出售所得的价款也还是他的个人财产,用这笔钱买的第2套房子当然也属于他的个人财产。不过,如果你有证据证明买房子时你也有出资,则出售房产所得价款你们双方按照购买时的出资额进行分配。因为房款全额付清,所以不存在还贷的问题。
2、如果产证上加了你的名字,则属于共同财产,用出售或拆迁所得价款买的第2套房子也就是共同财产了。
3、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之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 明确婚后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从《婚姻法解释(3)》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1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1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给大家1起分享1下。房子虽然重要,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更重要。房子虽然是生活最根本的物质基础,但是我们在保护自己财产的同时,也要自己努力奋斗。我们要了解法律对财产的相关规定,依法明确房子的归属。 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 2017年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的 新婚姻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3、简述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为夫妻1方财产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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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法 >>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债务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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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新婚姻法第十8条第(3)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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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何理解《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
夫妻1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法律文书执行时,债务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债权人要求离异夫妻未诉1方(以下简称‘未诉1方’)清偿债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中,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未诉1方情形的原因,通常有3种:
1、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1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未予支持;
2、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1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漏判;
3、债权人在诉讼中没起诉夫妻另1方,只向被告1方追索的。 上述
1、2种情形,由于原审法院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关于第3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处理中颇有争议。本文仅针对涉及第3种情形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讨论。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该类问题的裁判文书执行时,法院通常采取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1、由执行庭将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1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4十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判文书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1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1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1)利: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逃债为目的的离婚情形。 (2)弊:
1、执行庭未经审判直接处理、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未诉1方在执行中的抗辩权。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区别等待,无限扩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忽视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明确规定的存在。例如:《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7条:“ 婚姻法第十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1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1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1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3人。”、第十8条:“ 婚姻法第十9条所称“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1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9条:“ 婚姻法第十8条规定为夫妻1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它有效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情形,均属于夫妻关系的例外情形 (关于这些规定的情形,以下简称‘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