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补充了什么?婚姻法24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为什么不要求向借钱的那一方追偿?为什么都没有人问这个问题?
1、婚姻法第2十4条补充了什么?
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还有债务你也飞不起来! 解决夫妻1方“被负债”尴尬,有必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婚姻法“2十4条”,科学阐释夫妻共同债务,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另1方利益。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福建泉州人王锦兰离婚后不久,法院送传票的人登门造访,她忽然成了欠人钱财的被告。接到传票的王锦兰气愤地打中国质问前夫,前夫也不隐瞒,承认曾帮父亲向人借过300多万元。王锦兰并没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说她对前夫的借债不知情,也没花他们借来的钱,官司1定能赢。判决书下来,她输了,需要共同负担债务。 法院判王锦兰败诉的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1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此即民间所指的婚姻法“2十4条”。 近年来,夫妻1方尤其是离婚后的1方莫名其妙地“被负债”,需要为另1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事件不断出现。这种夫妻1方未必知情或受益,却需要承担债务的规定1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为夫妻1方恶意负债,侵占另1方财产埋下隐患。解决夫妻1方“被负债”尴尬,有必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婚姻法“2十4条”,科学阐释夫妻共同债务,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另1方利益。 按照婚姻法“2十4条”,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在借据上签字1方也应偿还。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财产约定为AA制且债权人知情;或者能够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所以这样,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夫妻为恶意逃债,合谋“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1方,将债务归于另1方。如夫妻1方以个人名或另1方知情,方可要求未签字方共同偿还。如此,既可避免以“假离婚”。
2、婚姻法24条1方承担连带责任后,为什么不要求向借钱的那1方追偿?为什么都没有人问这个问题?
在处理离婚债务纠纷了,很多离婚的配偶被无端债务或不明债务缠身,将婚姻法司法解释(2)的第24条称之为恶法。 这第24条关分健在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1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9条第3款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为了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保护弱者及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这为法官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良知、正议与能力、水平都是1种考量。
3、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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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法解释3第7条和婚姻法解释2第2十2条的婚后有冲突吗?到底该怎么理解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第7条 婚后由1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1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1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1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 第2十2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1方的除外。 这两条并不存在冲突,正确理解这两条的含义应当区分出资的时间以及出资的方式。司法解释3主要约定的是登记结婚后全款购置房屋的情况,如果是婚后1方父母全款给子女购房,且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子女的名下的,这个房屋属于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如果房屋全部的出资都是来自于双方父母的话,那么登记于1方名下的话,这个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是是按份共有,具体的份额比例就是双方的出资比例。 司法解释2约定的是登记结婚前和登记结婚后双方父母并没有付清购房款项的情况,如果是登记结婚前,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的,款项会视为对单方子女的赠与;但是如果是登记结婚后,因为登记结婚后所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款项会被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5、谁支持,谁反对婚姻法解释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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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24条补充规定,第3人主张权利,这个第3人指的是谁?
这个第3人是指 主张非法债权的夫妻双方以外的第3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2十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2款和第3款: 夫妻1方与第3人串通,虚构债务,第3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1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3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