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都有过错婚姻法对抚养权和财产如何判定,澳洲婚姻法的财产问题

双方都有过错婚姻法对抚养权和财产如何判定



1、双方都有过错婚姻法对抚养权和财产如何判定

由双方协议处理或法院判决。 夫妻双方均有过错,离婚时,对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和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婚姻法》 第3十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澳洲婚姻法的财产问题



2、澳洲婚姻法的财产问题

澳大利亚结婚及其相关制度之立法。本部分较全面地介绍了澳大利亚的结婚要件,结婚程序、无效婚姻,以及有关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规定。澳大利亚采仪式制与登记制结合的结婚程序,体现了严格的形式主义特征。澳大利亚没有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只有无效婚姻制度。其无效婚姻制度重视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和真实的维护。 澳大利亚的关于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是与结婚制度相关的重要内容。首先介绍了澳大利亚事实伴侣的基本情况并指出澳大利亚法院认定事实伴侣关系所考量的因素。在澳大利亚,事实伴侣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1定的标准,标准主要由判例所提出来,各州制定法中也有1些规定,其中主要的是同居关系持续的期间。 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相继制定了关于规制事实伴侣关系的法律。各州和地区的《事实伴侣关系法》1般包括事实伴侣关系的定义、事实伴侣关系的确定、事实伴侣关系协议。新南威尔士州、塔斯马尼亚州、西澳大利亚州、北部地方以及首都直辖区的《事实伴侣关系法》规定了事实伴侣扶养,但是对此维多利亚州、昆士兰州没有规定。事实伴侣关系的纠纷主要发生在事实伴侣关系结束时因财产利益、抚养孩子问题产生的分歧。在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处理这些纠纷时1般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和信托法,其主 要作用就在于公平地在事实伴侣之间分配经济利益和负担。澳大利亚对于同性伴侣的保护晚于异性伴侣。从1999年开始,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昆士兰州、西澳大利亚州以及首都直辖区已经将《事实伴侣关系法》的调整范围扩展到同性伴侣。但是同性伴侣获得结婚权仍需要等待相关立法出台。 第3部分:对澳大利亚的结婚及其相关制度的评析。首先,分析结婚制度的特点。在结婚实体法方面有如下特点,即第1,移植和继受英国的法律。澳大利亚结婚制度的诸多规定体现了与英国的1致性。第2,在结婚年龄的立法上,逐渐提高法定婚龄、统1男女法定婚龄、规定结婚年龄的豁免。澳大利亚《结婚法》规定的男女法定婚龄年龄分别为18和16周岁,1991年《反性别歧视法》修正案是男女法定婚龄统1为18周岁,为避免结婚年龄限制严苛,未成年人只要获得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即可结婚。第3,仪式制与登记制结合的结婚程序。澳大利亚仿效英国法的规定,也采取仪式制与登记制结合的结婚程序。第4,缓和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无效婚双方在配偶扶养和财产分割方面被给予与合法婚姻当事人同样的权利。在程序法上,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家庭法院,由其处理与婚姻有关的案件。 其次,分析事实伴侣关系法律的特点。第1,澳大利亚逐步给予事实伴侣与婚姻配偶同等的保护,即事实伴侣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逐步趋同。第2,多种方式结合调整事实伴侣关系,澳大利亚各州和地区对事实伴侣关系的立法规制没有单采某1种模式,而是兼采了多种模式,既有就家庭伙伴式的立法规制,也有契约式立法模式。第3,州法律各具特色,澳大利亚6个州和两个地区的8部《事实伴侣关系法》之间有两个明显的不同。1是法官在决定财产分配时所考虑因素的范围不同,2是制定法所保护的事实伴侣关系的类型不同。第4,扩大事实伴侣关系法律的调整范围,澳大利亚的1些州和地区已将《事实伴侣关系法》扩展到同性伴侣。 第4部分:澳大利亚结婚制度对完善我国结婚立法的启示。首先,分析了我国结婚领域面临的新情况和问题。进而结合我国实际,借鉴澳大利亚的结婚制度有益的立法经验;提出1些修改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我国结婚领域面临的新情况和问题主要有:变性人婚姻问题凸现;男女法定婚龄不1致,不利于男女平等国策的贯彻;可撤销婚姻制度忽视对意思表示真实的维护;非婚同居发展迅速,亟待法律保护与规制。因而相应的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包括:对结婚要件作部分调整,增补有关变性人婚姻的规定;建议统1男女的法定婚龄;完善可撤销婚姻制度,增加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原则上,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形成的婚姻都应为可撤销婚姻;增补有关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定,非婚同居应该包括异性同居和同性同居,使法院处理非婚同居时有法可依,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

双方都有过错婚姻法对财产和抚养权如何划分



3、双方都有过错婚姻法对财产和抚养权如何划分

首先,双方都具有离婚过错,在此次诉讼中法院不会受理任何1方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根据《婚姻法解释3》第十7条规定,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1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在离婚时,如果就共同分割问题,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那么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法院会本着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配的原则进行审理审判。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   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1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   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   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1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1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1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再次,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婚姻法》第3十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双方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那么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以下是法院关于孩子抚养权判决的相关依据: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1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1方有下列情形之1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1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1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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