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进行家事审判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如何落实家事审判的法律援助问题

法院进行家事审判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

1、法院进行家事审判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

一、法院进行家事审判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二、夫妻财产分割是什么?夫妻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一般来说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分割只会发生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方式有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和请求人民法院分割两种方式,第一种主要是需要夫妻之间协议商定分割比例即可,方式简单,而第二种则需要人民法院基于一定的分割原则和具体实际情况进行分割。 延伸阅读:最新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离婚财产分割注意什么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是怎样的。

如何落实家事审判的法律援助问题

2、如何落实家事审判的法律援助问题

如何落实家事审判的法律援助问题 一是创新庭岗建设。抽调X名具有丰富的家事纠纷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和人生历练,年龄优势明显、性格温和、调解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作为合议庭固定成员,与X名女性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将法院审判“业务精”和基层调解“情况熟”的优势结合起来, 二是拓展家事审判法律援助范围。XXXX年,XX法院与XX司法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家事审判中法律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如何落实家事审判的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文件不再把经济困难作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并具有文件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建议法律援助。针对家事审判法律援助工作制作了专门的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申请书、法律援助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模板,并与区妇联、区司法局沟通,确定此类案件专门负责人员及联系方式,确保家事审判当事人在庭审前能与法律援助律师见面并落实案情。 三是推动“心理咨询席”的情绪化解功能。XX法院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增设心理咨询席,由院内取得心理咨询资质的法官担任心理咨询师,通过各种途径向案件当事人宣传心理健康知识,及时提供案件当事人心理健康信息,供法官审判、调解案件时参考。 四是推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制度建设。结合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XX法院审理家庭暴力婚姻案件指南》,扩展人身保护令的适用时间、适用主体范围,从诉前至诉后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针对家庭暴力隐蔽、提供证据单薄的特点,在证据采信上采取灵活多样,综合考量的做法,证明家庭暴力的存在。 五是探索家事案件司法确认工作。根据XX法院与司法局共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若干规定》,做到同日立案,同日审查,同日结案的快速机制,确保案结事了,免去当事人奔波劳苦及诉讼成本。

家事审判包括哪些案由

3、家事审判包括哪些案由

一、不具处分性的身份确认案件婚姻案件:离婚、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案件: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收养关系案件:确认与解除收养关系其他:适用或参照适用特别程序的四种直接影响身份关系存否与变更的不同案件二、具有一定处分权的身份纠纷案件离婚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件探望权案件监护权案件变更抚养、赡养关系案件三、具有完全处分权的家事财产案件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时或离婚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时或离婚后提出)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继承纠纷三费纠纷(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

家事案件中涉房产问题的处理

4、家事案件中涉房产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婚解三涉及的房产处理问题   吴晓芳法官认为,在针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上:“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在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上,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详情参见《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涉及房产的三个典型问题》)   二、关于婚前存款婚后买房的归属问题   最高院肖峰法官认为:一方以婚前个人存款婚后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一般可通过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详情参见《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婚前个人存款婚后买房一定归个人所有吗?》)   

1、如果购房一方将该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则该房屋为购房一方所有;   

2、如果购房一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另一方名下,则可视为对另一方的个人赠与,另一方如接受,则该房屋归另一方所有;   

3、如果购房一方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夫妻双方名下,另一方如接受,则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   三、关于婚后还贷所对应的增值的计算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第十条涉及的婚内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的计算,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计算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离婚时如何计算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有法官提出了分步计算的方法:第一步是计算不动产升值率;第二步是计算非产权登记一方所得补偿。最高院吴晓芳法官认为,上述分步计算法简明易懂好操作,对审判实践中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法。(详情参见《最高院民一庭: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计算》)   四、关于同居期间取得房产的归属问题   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取得房产的归属,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详情参见《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同居期间取得的房产是谁的?》)   

1、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之前,为同居关系;之后为事实婚姻关系。   

2、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根据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区分为两类:   (1)不补办,则一直按同居关系处理;   (2)已补办,则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前,为同居关系;之后为婚姻关系。   

3、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   (1)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2)一方单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个人所有处理。   五、关于家事案件中涉及不动产的其他问题   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婚姻家庭案件中不乏有一方当事人为了转移夫妻共有的房产(或其他财产)而转让的行为,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否能够取得系争财产,很大程度上与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有关。针对于此,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肖峰法官等也进行过系统表述,限于篇幅原因,不再赘述。(详情参见《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六: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适用排除》、《最高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系列之二:预告登记请求权的效力边界》、《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房屋登记簿在房屋确权纠纷中的证明力》、《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家事审判如何改革?

5、家事审判如何改革?

如果已明确评估为“死亡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经处于极度痛苦中,决不能因为迫于社会或一方当事人的压力而判决不予离婚,毕竟法律是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就是要明确家事审判的职能不仅具有裁判职能,还应当具有对婚姻的救治职能。人民法院不仅是死亡婚姻的解救场所,更是治疗生病婚姻的医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杜万华日前说。作为一名基层法官,我比较关注家事审判改革。诚如杜万华所言,家事无小事,家事即国事,家事案件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休戚相关。家庭是社会组织的最小细胞,家事审判不仅追求的是个案公正,更是夯实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数据显示,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4年递增,仅2016年就有近500万对夫妻离婚,算上离婚牵涉的家庭成员,一年涉及的人数可达数千万。随着一段婚姻的破裂,未成年子女成长环境、老年人赡养等各种社会问题都将凸显出来。有鉴于此,以挽救危机婚姻为主要目标的家事审判改革应运而生。离婚有两种途径,或是协议离婚,多是到民政局办理;或是诉讼离婚,就是要到法院打官司。通常情况下,采用诉讼方式的,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要大于采用协议方式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起诉到法院离婚的,即便不是“死亡婚姻”,也算是“病危婚姻”了。但是,家事案件毕竟有着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特性,表现为有着较强的伦理性、情感性,这是冰冷的证据、机械的法条所无法完全解决的。相比较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在审判手段上,调解优于判决;在审判目标上,社会效果优于法律效果。法官如果单纯依据证据和法条径行判决,工作量虽较小,但案结事未了,家庭、社会出现的裂痕并未得到真正的修复。让司法有温度,法官有温情,充分发挥法院的教育、疏导功能,成为此次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内涵。在“拯救危机婚姻”的宗旨下,各级法院不再“只分财产不管感情”。比如,审理中不盲目追求结案率,给当事人双方留置一段“冷静期”。之前有媒体报道,一位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很多当事人一时气头上跑来离婚,为挽救这些婚姻,常常借故电脑、网络出现故障,为当事人留下了冷静思考的时间,一时被传为佳话。再如,以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为契机,组建家事审判法庭,由有着丰富人生阅历的法官组成,同时引入懂心理学的司法辅助人员介入;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由法院牵头,联合多部门协调解决;有的地方还创造性的开展工作,如四川宜宾县法院率先运用“离婚考卷”,通过试题让双方和法官客观地对婚姻做一个评估,从而为各方最终正确处理提供参考。这些措施都取得积极的效果。笔者所在的县,地处西南边陲,受人口流动频繁等因素影响,多年来离婚率位居全省第一,离婚案件也一直占法院民事案件的近一半。在确定为试点法院后,全县逐步建立了52个“无诉社区”,通过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法院指导、社区参与,汇集社会各类资源共同化解家事矛盾。不仅做到对危机婚姻早治疗、治疗好,更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有必要强调的是,家事审判改革并未违背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如果已明确评估为“死亡婚姻”,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经处于极度痛苦中,决不能因为迫于社会或一方当事人的压力而判决不予离婚,毕竟法律是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当然,即便要判决离婚,也要注意合适的方式和时机,以将各种负面效应降到最低。确实,家事审判有必要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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