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哪个法律规则,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哪个法律规则



1、《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属于哪个法律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6条的理解与适用)观点集成 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 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律师、段凤丽律师编辑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第十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归共同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在随后的社会现实中,特别是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日益突出,婚姻财产约定中,约定1方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此类不动产婚后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时,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形式,即对方对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必须要办理完过户方能生效,出现争议时原产权人是否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成为争议的焦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 有鉴于此,2011年8月12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的《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凝聚社会各界智慧 正确合法及时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3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1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的情形。将1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1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1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1方可以撤销赠与。” 由此,在婚前或婚内财产关系中,出现了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这两种不同的表述,“夫妻赠与”情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到底如何区分?夫妻1方把房子百分百无偿过户给对方,这叫“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不过户或不做公证就可以撤销;而只给1%、50%抑或99%,这就属于“财产约定”么,就适用《婚姻法》,即使不过户,也不可撤销?是这样理解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1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杂志上发表“《婚姻法》司法解释(3)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又进1步指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1方赠与另1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但这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的话,那么《婚姻法》第19条岂不是被完全架空了,婚姻家庭中是否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如何完善,相关争论仍在继续中! 但1点可以肯定的,以往的同案异判现象还会继续持续下去,学术之争反映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的是老百姓,亟待统1思想认识! 杨晓林律师在《物权法》实施就代理了此类离婚案件,并在2008年发表《婚姻财产约定中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兼谈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至今,1直努力呼吁、致力于此问题的根本解决。 家事无小事,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和万事兴。共同关注,共同努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1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1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1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百8十6条的规定处理。”。

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2、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3、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范围很多,1般在结婚之后所得到的财产都应当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是如何规定的?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安康律师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1)物权公示规则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物权公示规则是为了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以1定的方式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开、透明,既可以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3人的利益,避免对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权公示是指以1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婚姻法的情况看,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1规定,在1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1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1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1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9条就明确规定,由1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1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看来,婚姻法的这1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1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1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文认为,对这1问题不能这么绝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影响(1)若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房产归1人所有并登记在该方的名下,则房屋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约定归1人所有,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因为:a.虽然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1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1种权利的推定,1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推翻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b.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属的规定,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登记簿上仅登记为1个人的名字,就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1致,属于登记错误,而错误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物权归属的确定仍应以真实的物权状态为依据。[i]因此,1方面,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仍然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另1方面,如果未登记的1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法院1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物权公示对善意第3人的影响将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1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3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3人有理由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这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1旦善意第3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1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已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夫妻1方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这种情形对于未登记1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1方也应当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具体途径有两个:其1,其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而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2,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则未登记1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1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胜诉方可持判决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同时,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登记名义人处分房屋,未登记1方可以先行办理异议登记。[ii](2)物权所有权规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是第3十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项目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物权法在第6十4条至第6十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但是,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7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大部分财产都认定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1般看来得个人所得,比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等,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似乎和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对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作为1种家庭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首先应当满足于维系婚姻关系的需要,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生活和满足消费等社会功能。因此,物权法对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个人所有权的规定与婚姻法里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不矛盾的。但是,这种不矛盾的这种认识也可能在具体案例里会出现1些法律冲突。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个案例:1台湾投资者在海南投资设立1公司,在大连从事房地产开发。后投资1个多亿在大连开发了1个广场项目。在此期间,同1女性结婚。后经过5年离婚,离婚时涉及到他在5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在公司里边持有的在大连投资的1亿元的股权,女方是否应有他投资股权的1半。如果承认有1半股权的话,女方就能得到5千万的财产。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只有5年的时间,对此,男方称:我的投资是我自己找来的,跟你没有关系,在大连的投资的资本金是在我们结婚之前我投进来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拥有。这样就会导致台湾投资者以他个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连的广场项目里投资收益的1半,即5千多万应当是属于女方的。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判决男方拥有他在大连广场项目里边设立的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5十,另外百分之5十是别的投资者的。但是这百分之5十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女方有1半。[iii]投资本身是个人财产,但是在投资的过程中间结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投资产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来分配。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是1种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另外,住房工积金这类财产收益,是物权法中确定的合法收益,是劳动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的住房工积金是劳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是特别法,所以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的时候,住房工积金的归属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还有婚前的银行存款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依物权法,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所有权人,银行存款的本金是个人的,它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是个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利息应是夫妻共同财产。[iv]本文认为,银行利息不能与劳动者的劳动收益相提并论,应该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这个问题,储蓄存款利息应当归属于本金的所有权人,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产生。(3)物权共有规则与夫妻债务的处理根据物权法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3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另外,还进1步规定,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有约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1种,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仅应当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应当包括消极的财产,即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包括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条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或双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1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v]夫妻虽为婚姻共同体的共同主人,他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在1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联系在1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责任。同时,为奖励夫妻各方多为婚姻作贡献,不做或少做有损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对其个人行为负责任,保障第3人的债权安全,确有设立个人债务的必要。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债权人均享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1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1方不得以其内部所承担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1规定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的财产清偿。”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关于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的具体内容上文已经给出了,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话1方需要用钱就应当和对方进行协商,因为这个共同财产是属于双方共有的,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律师推荐:邵阳律师 杭州律师 广东律师 嘉定律师延伸阅读:婚后买房只写1人名字是夫妻共有财产吗离婚时如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1方得到的赔偿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吗。

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4、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财产法的基础,它同样也是家庭财产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将会对婚姻家庭里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下面仅从物权法的几个相关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适用作1下简要分析。   (1)物权公示规则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   物权公示规则是为了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以1定的方式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开、透明,既可以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3人的利益,避免对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权公示是指以1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从婚姻法的情况看,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1规定,在1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1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1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1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9条就明确规定,由1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1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看来,婚姻法的这1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1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1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文认为,对这1问题不能这么绝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影响   (1)、若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房产归1人所有并登记在该方的名下,则房屋属于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为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约定归1人所有,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法律效力。   (2)、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因为:a.虽然不动产登记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不动产的实体权利关系,但这并不能排除登记的物权与真实的状态不1致情况的出现。就此而言,依不动产登记簿确定的物权的归属,实际上只是1种权利的推定,1旦有反证证明登记发生错误,就应当推翻登记从而重新确定物权的归属。b.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依婚姻法的规定,在既无约定也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法律对此类财产权属的规定,是真实的物权状态。如果登记簿上仅登记为1个人的名字,就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1致,属于登记错误,而错误的登记不能作为判断物权归属的依据,对物权归属的确定仍应以真实的物权状态为依据。[i]因此,1方面,在夫妻离婚的时候,法院仍然应当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从而予以分割;另1方面,如果未登记的1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法院1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物权公示对善意第3人的影响   将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意味着未登记1方的“隐性”共有权就会绝对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登记名义人擅自将房屋处分给第3人的情形,虽然登记名义人系无权处分,但由于登记具有公信力,第3人有理由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这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1旦善意第3人完成登记,就可以取得房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未登记1方并不能以未经自已同意为由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只能向无权处分的夫妻1方请求赔偿损失。   因此尽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1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仍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由于登记公信力的作用,这种情形对于未登记1方而言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未登记1方也应当使自已的权利体现在登记簿上。具体途径有两个:其1,其可以向登记机构要求更正登记,如果登记名义人书面同意更正,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而将房屋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其2,如果登记名义人不同意更正,则未登记1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1旦查明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胜诉方可持判决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更正登记。同时,为防止在诉讼过程中登记名义人处分房屋,未登记1方可以先行办理异议登记。[ii]   (2)物权所有权规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原则性规定是第3十9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并且对私人所有的财产项目进行了列举,规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物权法在第6十4条至第6十6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但是,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7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大部分财产都认定为是共同所有的,把在1般看来得个人所得,比如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等,都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似乎和前述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法律的矛盾和冲突。对此,本文认为,婚姻法作为1种家庭法,对于夫妻财产共有的规定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首先应当满足于维系婚姻关系的需要,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生活和满足消费等社会功能。因此,物权法对于私人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等个人所有权的规定与婚姻法里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不矛盾的。但是,这种不矛盾的这种认识也可能在具体案例里会出现1些法律冲突。 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个案例:1台湾投资者在海南投资设立1公司,在大连从事房地产开发。后投资1个多亿在大连开发了1个广场项目。在此期间,同1女性结婚。后经过5年离婚,离婚时涉及到他在5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在公司里边持有的在大连投资的1亿元的股权,女方是否应有他投资股权的1半。如果承认有1半股权的话,女方就能得到5千万的财产。但他们的婚姻关系只有5年的时间,对此,男方称:我的投资是我自己找来的,跟你没有关系,在大连的投资的资本金是在我们结婚之前我投进来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共同拥有。这样就会导致台湾投资者以他个人所有的股本金在大连的广场项目里投资收益的1半,即5千多万应当是属于女方的。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这样的:判决男方拥有他在大连广场项目里边设立的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5十,另外百分之5十是别的投资者的。但是这百分之5十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女方有1半。[iii]投资本身是个人财产,但是在投资的过程中间结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投资产生的收益要按夫妻共同所有来分配。这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着冲突,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是1种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另外,住房工积金这类财产收益,是物权法中确定的合法收益,是劳动者个人的合法财产。但依婚姻法的规定婚后的住房工积金是劳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是特别法,所以在处理这类离婚案件的时候,住房工积金的归属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还有婚前的银行存款婚后所产生的利息的归属问题。依物权法,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所有权人,银行存款的本金是个人的,它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该是个人的。但按婚姻法,存款本金是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利息应是夫妻共同财产。[iv]本文认为,银行利息不能与劳动者的劳动收益相提并论,应该适用物权法来处理这个问题,储蓄存款利息应当归属于本金的所有权人,不论其是婚前还是婚后产生。   (3)物权共有规则与夫妻债务的处理   根据物权法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3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另外,还进1步规定,在共有人的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有约定的以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来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夫妻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1种,基于共同共有关系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夫妻双方共同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不仅应当包括积极的财产,也应当包括消极的财产,即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包括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条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或双方由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1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清偿的债务。”[v]夫妻虽为婚姻共同体的共同主人,他们的生活紧密联系在1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切联系在1起,在某些方面甚至密不可分,但是夫妻互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责任。同时,为奖励夫妻各方多为婚姻作贡献,不做或少做有损婚姻共同利益之事,并对其个人行为负责任,保障第3人的债权安全,确有设立个人债务的必要。   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债权人均享有要求夫妻双方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夫妻双方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当债权人请求夫妻1方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被请求的夫妻1方不得以其内部所承担的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1规定强调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此外,新《婚姻法》新增了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3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1方的财产清偿。”   由上可见,两法对约定的效力规定是1致的。夫妻内部的约定,1般情况下,不可以对抗第3人。如果夫妻1方(如男方)作为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清偿的时候,以夫妻之间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男方并没有财产权利,男方事先没有向第3人声明有内部的约定,当发生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不可以用内部的约定对抗第3人,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的秩序的必需。依物权法公示制度,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要向第3方公示,要事先告诉第3方夫妻之间已经做了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因此,夫妻约定分别财产的,发生债权债务清偿的时侯,第3人只能向夫妻中借债的1方追讨。

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5、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规则适用

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体系中财产法的基础,它同样也是家庭财产关系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将会对婚姻家庭里财产权利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下面仅从物权法的几个相关规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中的适用作1下简要分析。(1)物权公示规则与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物权公示规则是为了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为物权是具有支配性、对世性及排他性效力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以1定的方式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开、透明,既可以明确物权人的权利并加以保护,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3人的利益,避免对交易安全的妨害。物权公示是指以1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婚姻法的情况看,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这1规定,在1般情况下,婚姻关系成立后解除前,夫妻任何1方以各种方式所得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有,除非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为个人所有还是共有已有明确的约定。以此推断,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房屋,即使登记在1人名下,只要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这1结论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认可。《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9条就明确规定,由1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1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看来,婚姻法的这1规定似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因为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如此1来,未登记的夫或妻是否还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就成为1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对此。有人认为在《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房屋归登记名义人所有,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文认为,对这1问题不能这么绝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1、物权公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内部的影响。

如何理解婚姻家庭中的物权法律关系



6、如何理解婚姻家庭中的物权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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