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婚姻法案例分析

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



1、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下称《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下面找法网婚姻法编辑为您介绍1则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   [案例]   农民工张南下打工4年,非常艰辛积攒4万元钱,相中1个姑娘,订婚张给李家过2万元彩礼,结婚登记手续办了之后,小夫妻接触多了,感受越来越不好,双方都很理智,决定不结婚了,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在2万元彩礼金方面双方争议非常大,男方说这两万元来的不容易,给你这个钱是为了结婚,不结婚了彩礼钱必须退,女方说,婚结不成两个人的责任,给彩礼是自愿赠与,给付后不得反悔坚决不能退。这样的的问题法律是怎样规定,应当怎样处理?   [案例分析]   彩礼的性质是民间习俗,首先是当地有这种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1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如果结婚之前的确从彩礼中有合理的支出,也应该酌情返还。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3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1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2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律师提醒]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1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1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1方也不可能以另1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1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1、彩礼的性质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1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1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1般的赠与有所不同。”彩礼是1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   

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1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   

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1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2、彩礼返还的问题   在返还的问题是不是要区别哪些返还,哪些不返还?   

1、彩礼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   第

1、共同花费,1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   第

2、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1方自愿赠与另1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2.妇女权益保护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3、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   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1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2)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1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1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1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1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1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1方给予1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1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第

1、提供帮助1方要有负担能力,1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第

2、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4、给付彩礼的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1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1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十8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婚姻法案例分析



2、婚姻法案例分析

目前对于忠诚协议,有3种不同意见,1种认为有效,1种认为无效,1种是不受理的态度,即对协议效力不作判断,但法律不予保护,如当事人愿意履行,法律也不禁止。如上海就是采用的这1做法: 《上海高院民1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2)》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1方应当对另1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1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1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1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1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1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除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1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 (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北京有支持忠诚协议的案例,但总体上,大部分法官认为协议无效,不能保护。但有效论者也认为,如果协议约定了高额的赔偿费,明显高于1方的实际履行能力,法官应本着公平原则做调整。

婚姻法案例分析



3、婚姻法案例分析

目前对于忠诚协议有3种同意见种认有效种认无效种受理态度即对协议效力作判断法律予保护当事人愿意履行法律也禁止上海采用做法: 《上海高院民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2)》问题3:夫妻婚前或婚所签订方应当对另方忠实得有婚外情有违反违反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约定否具有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忠实义务种道德义务而法律义务夫妻方此道德义务作对价与另方进行交换而订立协议能理解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协议所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仅婚姻法第4条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方仅对方违反忠实协议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十6条规定情形外夫妻方离婚案件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审理该案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案件再调整 北京有支持忠诚协议案例总体上大部分法官认协议无效能保护有效论者也认协议约定了高额赔偿费明显高于方实际履行能力法官应本着公平原则做调整。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妻子擅自离开家庭怎么处理



4、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妻子擅自离开家庭怎么处理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而你妻子擅自离家出走,与他人私奔,违背了忠诚原则。如果你们是经过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那就构成重婚罪,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她的刑事责任。如果她没有与他人登记结婚,那只是违背道德问题,如果劝回无法,你可以向法院起诉和她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可以对她进行处罚。如果她与他人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生育子女,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她的刑事责任。

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



5、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

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下称《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下面介绍1则关于彩礼返还的案例分析。[案例]农民工张南下打工4年,非常艰辛积攒4万元钱,相中1个姑娘,订婚张给李家过2万元彩礼,结婚登记手续办了之后,小夫妻接触多了,感受越来越不好,双方都很理智,决定不结婚了,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在2万元彩礼金方面双方争议非常大,男方说这两万元来的不容易,给你这个钱是为了结婚,不结婚了彩礼钱必须退,女方说,婚结不成两个人的责任,给彩礼是自愿赠与,给付后不得反悔坚决不能退。这样的的问题法律是怎样规定,应当怎样处理?[案例分析]彩礼的性质是民间习俗,首先是当地有这种习俗。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而不是1般的无偿赠与。如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属受赠人所有。如果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该返还给赠与人。如果结婚之前的确从彩礼中有合理的支出,也应该酌情返还。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3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1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2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律师提醒]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1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1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1方也不可能以另1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1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

1、彩礼的性质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1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1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1般的赠与有所不同。”彩礼是1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

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1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

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1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

2、彩礼返还的问题在返还的问题是不是要区别哪些返还,哪些不返还?

1、彩礼返还范围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

1、共同花费,1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

2、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1方自愿赠与另1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2.妇女权益保护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3、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1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2)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1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1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1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1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1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1方给予1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1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第

1、提供帮助1方要有负担能力,1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第

2、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

4、给付彩礼的证据认定问题赠送彩礼与1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1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十8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包办婚姻的案例分析



6、包办婚姻的案例分析

贵阳1女子被包办婚姻15年终离婚 “我被父母包办了15年的婚姻,现在终于离婚了”。当拿到威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时,原告常开方如释重负的说。 日前,威信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1起包办了15年婚姻案。 原告常开方,系威信县扎西镇院子村高坎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12月,常开方因家庭贫穷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身有残疾的镇雄籍女青年张刚英结婚。婚后常开方虽然与张刚英共同生育了1男1女,但夫妻关系犹如1潭死水。多年来,夫妻之间并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建立起夫妻感情,仍然被父母包办婚姻的阴影笼罩着。 2007年,原告常开方的父亲辞世,张刚英与婆婆相处不睦,常开方遂以照顾母亲日常生活为由与张刚英分居另食,同年张刚英便外出务工,其间,双方无任何音信往来。 2009年5月,张刚英从外务工回家,因家庭琐事同常开方发生纠纷。为此,常开方又起摆脱包办婚姻的念头,于同年7月28日,向威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刚英离婚。 威信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不顾烈日酷暑,数上高坎,调查了解该案实际,该案确属是1桩包办15年的婚姻。庭审中,张刚英虽然认可与常开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愿意离婚,但坚持要求将双方共同建造的2间水泥平房让给其居住,同时还要求常开方将大家庭的承包地和园地分1部分给其耕种。但原告常开方坚决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并表示就是死都要离婚。如果该案处理得不好,有可能酿成人间悲剧。针对该案的客观实际,法庭考虑到被告张刚英系残疾人,如果没有土地耕种,没有住房居住,离婚后连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于是法庭不是就办案而办案,而是从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通过承办法官对常开方讲理讲法,从法律、道德、人伦、情理等方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最后解开了常开方的心结,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离婚协议。 该案的成功调处,即解决了1桩长达15年的包办婚姻,又妥善处理好被告的后顾之忧,原告在婚姻上获得了自由,被告亦表示自己身残志不残,离婚后会坚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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