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持瑕疵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的怎么处理
1、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
1、结婚登记 (1)初婚登记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 , 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 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2)再婚登记 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应持离婚证件。复婚属于结婚的1种。
2、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结婚登记不符合相关程序,那么就属于结婚登记瑕疵,具体表现为:
1、非管辖地登记结婚。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到1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 现实中,大多数当事人在异地办理结婚登记主要是“图方便”或者户籍所在地办理婚姻登记受到不正当阻挠所致。
2、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主要有两种情形,1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1清2楚,婚姻当事人1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也予办理了;另1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也给办理了。
3、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 例如,婚姻双方由1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又想尽快办理登记结婚,就找他人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直接伪造身份证去相关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审核人员审核不严,就造成婚姻登记瑕疵。
4、结婚证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 即结婚证存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填的情况,1般情况下可以结合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5、结婚登记主体瑕疵。 即结婚登记机关指派不符合婚姻登记资质的人员为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在事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6、因故未领结婚证的瑕疵。 有的婚姻当事人进行了结婚登记,也实际符合结婚条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婚姻登记机关的原因或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原因),当时未予以发放结婚证,应该属于婚姻登记没有完全完成,也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3、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如何处理?
1、如果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产生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比如,是否属于重婚等属于结婚实质性要件,要证明1方是否存在重婚行为的证件或者材料极易伪造,婚姻登记机关也只是对相关材料进行简单询问和形式审查,或者本身由于登记机关疏忽而对这些本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人进行了登记,如此造成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欠缺实质要件,最终被确认为婚姻登记无效或可撤销的可能行很大。
2、如果仅欠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1般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 比如,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疏忽,将男女双方的姓名登记错误或登记日期记录错误等,或者,男女双方在非管辖户籍地进行婚姻登记,诸如此类情况1般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如果产生纠纷,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3》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持瑕疵身份证件办理结婚登记的怎么处理
办理临时身份证。 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办理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是3个月,3日内取证,1般当天可以拿到,临时身份证在有效期内与正式身份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临时身份证管理办法》中第十4条规定: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但是临时身份证有效期为3个月,建议尽快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3、结婚登记程序瑕疵该怎么办
法律分析: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产生的婚姻登记瑕疵,由于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形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无效或者撤销;
2、如果仅欠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1般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千04十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4、瑕疵婚姻登记的解决路径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该如何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3种做法: (1)“先行政后民事”处理模式 采此种路径者认为,因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诉讼,性质为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交叉案件,但行政争议是诉讼的核心,因此审判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采用“先行政后民事”的做法,先审理行政案件,以行政判决作为认定民事争议的依据,从而解决民事争议。此外,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草稿)第1条:“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规定,也指明了处理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的处理途径。因此,如当事人只提起民事诉讼而双方都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就应当推定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当事人之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同时存在,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审判终结后再作出民事判决 (2)“民事诉讼单轨制”处理模式 此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情形的,不应当按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照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成立;双方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依法判决确认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主要是基于以下认识:
1、行政诉讼无法承担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任务。首先,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8种行政行为性质均不相符。其次,行政诉讼与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的目的不相符。婚姻登记纠纷当事人所关心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行政程序仅能解决婚姻登记行为本身违法与否,而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并不1定影响婚姻本身的成立或有效与否。再次,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有严格条件,1般都有行政前置程序和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受理的所谓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则不受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限制,包括结婚已经10年、20年以上的,未经任何行政前置程序,也直接受理。这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诉讼时效是矛盾的。而由于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无效或不成立等,不受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随时起诉。因而,对于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直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没有法律障碍,也简便易行。
2、婚姻瑕疵登记案件可作为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从实体法上看,《婚姻法》第8条及其配套法规对婚姻成立的要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认定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法律根据。在程序上,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其性质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上常见的基本诉种之1,完全有其法理基础。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业已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其性质在1定程度上具有相同之处,可以参照适用。因而,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没有法律障碍。 (3)“折衷主义”处理模式 此种观点认为,在处理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时,总体上可分几步走: 第1步,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2步,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原婚姻登记作出之日起。 第3步,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按照此种模式,对于胡某与张某的瑕疵婚姻登记,可认为属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矫正,两者婚姻关系自始有效;对于双胞胎冒用身份结婚案,袁妹可申请撤销其姐与蒋某的结婚登记,并按推定婚姻制度认定袁妹与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继而进行离婚程序。为了保证我国法制统1,维护法律尊严,减少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笔者认为,还应进1步明确“先受理者优先处理”的原则,即先启动了哪个程序,即该程序优先,其他程序自动终止;确立“1事不再理”原则,即只要任何1种程序已经处理完了该婚姻纠纷,则对此纠纷不再给予2次处理,但依行政程序处理的婚姻纠纷,如有不服,当事人还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