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一致吗?夫妻离婚房产证只有我一个人名我卖房过户手续还用他吗

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1致吗?


1、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1致吗?


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1致。,在卖房过程中,信息不1致会导致买卖流程中止。房产证地址与实际不符,需到房管局进行地址变更,户口簿登记婚姻情况与实际不符,需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常见的情况,是婚姻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如卖方已婚但户口本婚姻状况显示为单身,卖方离异,户口本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这时需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婚姻状况变更手续。,所需资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办理地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科。,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不1致,如果不及时更改会影响交易环节的正常进行,严重可导致逾期违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百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夫妻离婚房产证只有我1个人名我卖房过户手续还用他吗


夫妻离婚房产证上如果只有我1个人名字,我卖房过户手续是可以不用通过他了。衡盯。


因为国家确认房产归属权,只要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是属乎拦纯离婚的房产名字,就是属个人法定归功于属权,个人有权进行就卖的。


如果是在离婚前的房产就是1个人,房婚时没有对房产进行分配,1方也没有写弃权书,这种房产,还要经协商决定卖给房的。因这种情节况还是应该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岁咐。


如果是在离婚后是属过户你的名下了的,这就有权进行对房产处理了。



3、新婚姻法私自卖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们知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夫妻中的1方未与另1方商量,私自将房产卖给他人的做法。那新婚姻法私自卖房是否有法律效力?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来看看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吧。
1、新婚姻法私自卖房是否有法律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解释3》第十1条的规定,“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1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1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1方损失,离婚时另1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夫妻1方未经另1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构成擅自卖房,效力需综合判断,如果第3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善意取得,该买卖行为有效。
2、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该要件实质上是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之物,须具有“权利的外观”,这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定公示方法表彰的权利和权利人,具有使不特定的他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非真正权利人而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为房地产登记、共有的不动产只以1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等情况)或者现实占有他人的动产(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形等),方能给不特定的第3人以权利外观,从而使其合理地信赖登记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人处分他人之物,根本无从发生第3人的合理信赖与善意取得的问题。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3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1要件即是让与人虽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却没有处分权。让与人无处分权,包括根本即无处分权,也包括欠缺完整的处分权(如某1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等)。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的占有人受真正权利人之委托而为处分、无处分权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属自始有效,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故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依《物权法》第106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3人“善意”的判定)。至于约定的“合理的对价”是否已由受让人实际支付,1般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该价款尚未支付的,让与人或者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要看购房的第3者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是否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如果第3者购买房屋的手续合法,为善意取得,虽然为夫妻其中1方私自买卖,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如果夫妻双方面临离婚,其中1方私自卖房的,另1方可以请求赔偿。


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 2017年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 新婚姻法房产该如何分配。



4、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1致吗


卖房的时候户口婚姻状态要和实际1致。


在卖房过程中,信息不1致会导致买卖流程中止。房产证地址与实际不符,需到房管局进行地址变更,户口簿登记婚姻情况与实际不符,需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常见的情况,是婚姻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符,如卖方已婚但户口本婚姻状况显示为单身,卖方离异,户口本婚姻状况显示为已婚。这时需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婚姻状况变更手续。


所需资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


办理地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科。


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不1致,如果不及时更改会影响交易环节的正常进行,严重可导致逾期违约。


迁户口婚姻状态可隐瞒吗


迁户口时不能隐瞒婚姻状况,因为户口上必须是真实信息,如果隐瞒是违法的。
1、1般来说结婚证上不会显示你是几婚,但是领证的时候是不能隐瞒婚史的,而且户口簿上会写着再婚。
2、如果是想瞒住结婚的对象和民政局是不可能的。因为去拿结婚证的时候会要带上以前的离婚证和户口本,还要复印件。但是在结婚证上是不会写明再婚的,和初婚领取的结婚证是1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7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营业执照要和租房合同本人1致吗


是的,办理营业执照,工商机关会要求经营者提供相关营业场所资料,营业场所包括自有房屋或者租赁房屋。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百09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5、婚姻法中是否有规定60以上的未办离婚手续,卖房是否需要双方签字


没有此类规定。


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取得住房,不管登记人是夫妻谁,只要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都属于婚后财产,夫妻1人1半权益。


处置共有财产,不管两人是否已经离婚,都需要两人1起签字办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卖房的效力怎样


结婚以后夫妻双方协商共同买房是很常见的事情,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旧可能出现夫妻1方擅自处理房产卖房的情况,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卖房的效力怎样呢?今天华律网小编为您整理和总结了以下的内容,希望能够为您答疑解惑。



1、案情回放


离婚前夕,女儿将房产低价卖给了自己的老爸转移财产。知道事由后的女婿气愤的将妻子和丈人1同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这1买卖无效。近日,深圳市某区法院作出判决,宣告该项买卖行为无效。


王某和朱某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日子过的平平淡淡。但慢慢的,两人发现彼此渐行渐远,终于婚姻面临崩溃的边缘。今年4月,朱某从别人处得知妻子竟将他们家购置商品房卖给了她的父亲,自己却对整个事情1无所知,顿时觉得事情不对,就马上到上深圳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证,结果证实该房权利人已更改登记为王某的父亲老王了。朱某气愤难奈,经过几番思量,终于在今年5月将自己的妻子和丈人1同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该房产买卖无效。而1个月后,王某也1纸诉状递到了法院,要求和朱某离婚。


在法庭上,王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她认为房产的确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买该房的钱款都是她和父亲支付的,朱某没有拿出1分钱。而且原来房产证上的名字也只登记了她1人,所以她有权单独处理该房产。


法院经过庭审发现:2002年2月,王某和深圳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1份深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某区某某村的商品房1套,购买价款为219,088元,并于2003年5月办出了房地产权证,该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王某1人。2004年1月,王某未经朱某同意,将该房转让给了她的父亲,约定转让价款为15万元。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当时朱某夫妇感情已经恶化,而该房产的价值经过这两年已升值,远远超过当初的购房价款219,088元,王某父女以15万元成交和市场价值有明显差距,属恶意串通损害第3人利益。故判决该房产买卖行为无效。



2、婚姻法专家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双方无明确约定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双方对该房并无明确约定,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两人对该房有平等的处理权,属于共同共有,故王某提出的该房由其单独出资购买,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其1人,其对该房有单独处分权的辩解是于法无据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1般认定无效。但第3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3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王某未经共同共有人朱某同意,擅自将该房转让给老王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老王是王某的父亲,应当知道该房是朱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而共同共有,而且在近期房价上涨的形势下用低于2年前买价的价格购入,其显然不属善意取得,父女俩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朱某的利益,故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1方卖房的效力怎样”,问题的答案主要在于擅自卖房1方是否恶意,以及第3方是否为恶意取得房产,夫妻对于共同的财产是有着共同的平等的处理权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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