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条例实施细则,还有效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资料大全
1、1988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条例实施细则,还有效吗?
随着我国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我国2001年4月28日 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同时废除止,你地区1988年10月1日施行的 《 婚姻登记条例 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也就是没有效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详细资料大全
1999年7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第2次修订,1999年10月1日由公安部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是1部逐步完善的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制度。这1制度的实施,在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本介绍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类型 :法律法规 颁布时间 :1999年7月29日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基本信息,条例全文,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 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1999年十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11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发布;1991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2年2月27日公安部发布;1999年7月29日国务院批准第2次修订 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发布) 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 第1章 总 则 第1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9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居民身份证的编号使用公民身份号码。 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为公民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3条 居民身份证式样和制证工艺以及申领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公民身份号码编号工作使用的《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公安部制定。居民身份证为聚酯薄膜密封、单页卡式,由公安机关统1负责印制、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证件制作中心或者制证点,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4条 户口登记机关负责办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工作。 第5条 颁发居民身份证是户口管理制度的1项重要工作,应当贯彻方便民众、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2章 申 领 第6条 年满16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履行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手续。公民年满16周岁时,在从生日起计算的30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7条 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8条 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6周岁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9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没有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后,申领居民身份证。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刑罚附加刑的人,以及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可以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需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 第3章 换领、补领 第十1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市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和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以不换领居民身份证。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市辖区和本县行政区域的,在迁入地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2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如果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的,应当申报换领新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公民,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3条 公民出境定居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当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4条 公民领取居民身份证后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或者批准劳动教养的机关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可以继续使用;有效期已满,申报换领新证。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向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5条 公民应当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报换领新证,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旧证有效期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 第十6条 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时,应当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7条 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在履行申请变更手续的同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8条 公民遗失居民身份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从报告之日起3个月仍未找到的,应当申报补领新证。补领新证后找回原证的,应当将原证交给户口登记机关。 第十9条 凡申报换领、补领新证的,需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近期标准相片两张。申报换领新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发给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申报补领新证的,原证作废。 第4章 使 用 第2十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 (1)选民登记; (2)户口登记; (3)兵役登记; (4)婚姻登记; (5)入学、就业; (6)办理公证事务; (7)前往边境管理区; (8)办理申请出境手续; (9)参与诉讼活动; (十)办理机动车、船驾驶证和行驶证,非机动车执照; (十1)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十2)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3)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4)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5)投宿旅店办理登记手续; (十6)提取汇款、邮件; (十7)寄卖物品; (十8)办理其他事务。 第2十1条 办理本细则第2十条规定的事务的机关以及执行逮捕、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机关,应当在有关的记载表册中设公民身份号码栏目。 第2十2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作为抵押。 第5章 签 发 第2十3条 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是县公安局、不设区的市公安局和设区的市的公安分局。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具体手续,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 第2十4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有关公民申报的项目,经核对无误,由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名后,作为签发居民身份证的凭据。 第2十5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2十6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后的3个月内发给证件。 第6章 管 理 第2十7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2十8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1条第1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2十9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3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3十1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3十2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1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7章 查 验 第3十3条 公民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居民身份证。 第3十4条 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1)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2)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 (3)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 (4)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第3十5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管理工作定期查验居民身份证。 第3十6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8章 附 则 第3十7条 公民第1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2倍的费用。 第3十8条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3十9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松桃县民政局2015年办理婚姻登记条例
1、《婚姻登记条例》是全国通用的,1般由民政部制定。各省及地方只会依据此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等。
2、最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全文可以在网上直接搜索,可以搜到的。
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1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2条 《条例》第6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第3条 《条例》第7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第4条 《条例》第8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第5条 《条例》第9条所称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主要指养路、公路设施通行、河道养护、机场和车站建设、公用设施使用、环保排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动植物检疫等以及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防疫、药检、劳动就业、水电农机、广播电视、殡葬等收费。第6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收费,主要指气象、水文、地质、测绘、环保监测、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后,根据有关行业的要求提供各种专业、专项服务的收费,以及专业技术单位向社会提供各种技术、资料、信息、咨询服务的收费。第7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审核收费项目,协同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3)制定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办法; (4)统1制定、发放、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5)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收、缴、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票据、资金的年审,及时发现和堵塞收费单位财务管理方面的漏洞; (7)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乱收费行为和有关财务、票据管理的违法行为; (8)受理单位和群众的举报。第8条 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审定收费标准,协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收费项目; (3)审查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4)开展收费标准及《收费许可证》的年审; (5)查处违反《条例》及本细则价格管理条款的行为; (6)受理群众和单位对收费问题的举报,处理收费案件; (7)督促和帮助收费业务主管部门及收费单位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收费管理人员。第9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收费的主要职责: (1)在本系统范围内宣传、贯彻国家及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本系统的收费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本部门各收费单位收费工作; (3)培训本系统执收队伍,提高收费工作人员素质; (4)组织配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搞好本系统收费年审; (5)检查监督本系统收费工作,及时纠正乱收乱支行为。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2)建立和完善收费管理制度,依法收费; (3)及时足额上缴收费资金和按规定办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4)及时向财政、物价部门反映有关收费的意见,提出改进收费管理的建议; (5)对收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纪教育,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秉公执法; (6)进行收费年审的自查自报工作。第十1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省会城市、改革试点城市及其它地、州、市、县等均无权审批。第十2条 国家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可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从低掌握。第十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起草过程中须征求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施时,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公布核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5、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5章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5章 离 婚 登 记 ”的具体内容如下: 1【《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 1994年1月十2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3十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是针对《婚姻登记办法》制定的,上述办法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随之失效。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法规是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2【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5章 离 婚 登 记】内容如下: 第2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1方在外省市工作,另1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1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2十1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2十2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2十3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3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2十4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1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 (2)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3)1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4)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2十5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1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1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1般只受理1次,双方不能协商1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