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

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



1、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

复婚,也是1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基本适用结婚登记程序。  《婚姻法》第2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有的夫妻离婚后,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关系同居,这种事实上的复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保护和承认。  复婚登记和结婚登记是1样的,是国家对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婚姻自由、1夫1妻制原则的实施,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现象发生,承认婚姻关系恢复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2、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

,也是1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基本适用程序。  《》第2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有的夫妻离婚后,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关系同居,这种事实上的复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保护和承认。  复婚登记和结婚登记是1样的,是国家对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婚姻自由、1夫1妻制原则的实施,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现象发生,承认婚姻关系恢复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3、2010年结婚登记手续之复婚手续

复婚,也是1种法律行为,是指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又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复婚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其程序基本适用结婚登记程序。   《婚姻法》第2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算合法确立。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有的夫妻离婚后,不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关系同居,这种事实上的复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不予保护和承认。   复婚登记和结婚登记是1样的,是国家对公民婚姻关系的成立进行审查和监督的重要措施,是保障婚姻自由、1夫1妻制原则的实施,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现象发生,承认婚姻关系恢复的重要法律程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4、婚姻登记办法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3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4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离过婚的申请再婚时,还应持离婚证件。 第5条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对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不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6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1方有下列情形之1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7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男女1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8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双方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9条 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好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丢失《结婚证》或《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上述两种证明书同《结婚证》或《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向需要了解情况的公安、司法等机关出具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十1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书》的式样,由民政部统1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1印制;由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像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离婚证》或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2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应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人员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如有依法应准予登记而不给登记或依法不准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3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登记,如果本办法某些规定不适用,可以根据本办 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的具体情况,制订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4条 中民公民同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 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和《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十1月十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 办法》同时废止。



5、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5章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5章 离 婚 登 记 ”的具体内容如下: 1【《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失效】 1994年1月十2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3十4条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是针对《婚姻登记办法》制定的,上述办法失效,《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随之失效。目前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法规是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 2【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5章 离 婚 登 记】内容如下: 第2十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亲自到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1方在外省市工作,另1方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可到本市1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但在外省市工作的1方必须亲自来本市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委托亲友、律师或其他人代办。    第2十1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及《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登记,须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以及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    第2十2条 男女双方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法律咨询。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详细解释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认真了解情况,做好调解工作。 当事人双方经过婚姻法律咨询,仍坚持要求离婚的,可正式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属自愿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分居条件确已有适当处理并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2十3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婚姻法律咨询、正式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离婚证》时,必须亲自到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婚姻登记机关通知书之日起,3十天内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领取《离婚证》;逾期不办理离婚手续,或逾期不领取《离婚证》,除有特殊情况外,即作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结案。    第2十4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1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男女1方要求离婚的;   (2)男女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和分居条件达不成协议的;   (3)1方系无行为能力的;   (4)男女双方户口均不在本市的。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自行同居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姻登记机关才予受理。    第2十5条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1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增减子女抚养费、经济帮助金额,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新的协议的,可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协议。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变更。 《离婚变更协议书》须经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并加盖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生效。《离婚变更协议书》1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由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查,并在原离婚登记档案内记载。 变更协议1般只受理1次,双方不能协商1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6、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参考答案:B 。

相似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