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第三人需要提供什么证据,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如何办理
1、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第3人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需要证据证明自己的内容是属于,法官才会采纳,建议带上相关资料让律师查看 行政诉讼中第3人的地位和证据效力 第3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行政诉讼中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对第3人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第3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划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这两种性质的第3人在民事审判中所举证据效力是1样的,两种性质的第3人在行政诉讼中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相对存在的。笔者认为也可以将行政诉讼中的第3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3人。
2、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如何办理
法律分析:身份信息登记错误撤销婚姻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4十9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2十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行政诉讼如何撤销婚姻登记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该手续时,当事人必须携带下列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的判决书。
4、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需要准备那些材料?
这些事情比较复杂,可以到律师网去询问1下,或者找当地的律师事务所问1问情况。
5、离婚登记撤销行政诉讼案
家住苏州高新区某镇的周某(男方)和沈某(女方)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1日生育1女,结婚5年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遂起达3年的“离婚大战”。周某3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因各种原因离婚未果。 在第3次离婚诉讼中, 法院委托苏州某精神病鉴定所对沈某进行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并建议住院治疗。 2005年11月17日沈某入院治疗,于2006年2月10日病情好转出院。 2006年4月10日,周某将沈某带至辖区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申请,该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离婚登记告知单》、作了询问笔录等审查后,办理了双方离婚登记手续。沈某回娘家后,沈父十分气愤,遂委托本事务所充任沈某与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因撤销离婚登记1案的诉讼代理人,提起行政诉讼。 代理情况:
1、同年4月30日沈家向苏州高新区某镇人民政府提起关于撤销周某与沈某离婚登记,宣布周某和沈某解除婚姻关系无效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8日该镇政府驳回沈家申请,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周某与沈某的离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实体均无过错。
2、2006年5月22日本事务所指派李庭前律师代理沈某向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1)撤销周某与沈某的离婚登记;(2)判令本诉讼费、鉴定费由第3人周某承担。
3、双方争议焦点:原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是否确属自愿离婚? 被告方辨称:在办理离婚登记中被告工作人员向周某和沈某提供了《离婚登记告知单》;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周某和沈某向被告提供了2人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填写了离婚登记声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沈某离婚过程并未受到胁迫,当事人双方对子女和财产也已有适当处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准予双方离婚登记及发放离婚证,登记机关完全按照规范程序办理,根本不能发现当事人精神不正常,故无过错。 原告代理律师意见:根据民法通则, 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第3人周某提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已治愈,故在办理协议离婚时, 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律师认为沈某经治疗出院,不能认定沈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沈某当时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离婚行为应该是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实施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2条第(2)项之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已做出的离婚登记应归无效。第3人周某与原告方沈某的离婚请求不能通过行政程序,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6、离婚协议撤销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案情:2003年李某(男)与张某(女)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李某与张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离婚,2012年张某以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李某与张某的离婚协议。分歧: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的撤销是属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存在两种意见第1种意见认为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属行政诉讼范畴,理由是该离婚协议是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时予以确认的,是行政确认的行政行为。第2种意见认为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属民事诉讼范畴,理由是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1种,是离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自由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自治的体现,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当然也无权干涉。管析笔者同意第2种意见。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1种行政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对解除婚姻的状况如实进行记载,并发给离婚证的单方行为,用行政确认的方式确认李某与张某的婚姻解除关系,行政机关确认的对象是双方的婚姻关系,而离婚协议的订立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也非婚姻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颁发离婚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家庭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订立离婚协议并非是1种行政行为,这种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意义的协议只是作为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且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分当事人财产、子女抚养关系等的权利,离婚当事人自愿作出并受其约束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约束当事人的内容,即该协议不受行政行为约束。离婚协议是民事合同的1种,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间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自愿订立的民事行为。综上,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意思表示,并非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离婚协议的撤销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非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