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婚姻是否有效,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这样的婚姻是否有效



1、这样的婚姻是否有效

古代“姐妹易嫁”上演了现代版,日前,桐乡法院受理了1起特殊的离婚案子。小美和阿东两人于2009年6月相识恋爱,同居生活,很快小美便有孕在身。1年过后,两人决定登记结婚,结婚的第2天就生了儿子小晨。本来应该很幸福的1家3口,却因为阿东有赌博的恶习而开始出现争吵。阿东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妻子和年幼的儿子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在外面借了高利贷。开始,小美总是1忍再忍,2012年6月阿东签下保证书,保证不再赌博,如果再赌博就同意离婚。但没过多久,他又走进了赌场。几次3番,小美的心死了,决定和他离婚。但法官1看离婚诉状。问题就来了。原来登记那天已经是小美的临产前日,她无法亲自去民政局登记,只能让双胞胎妹妹小丽与阿东前往桐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虽然是以小美的名义进行婚姻登记,但合照和签名都是由小丽代替完成。这样的婚姻是否有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小美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是双胞胎妹妹小丽以小美的名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小妹和阿东之间的结婚证。这种行为虽蒙骗了婚姻登记机关,但婚姻登记是存在瑕疵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小美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所以法院不能要求她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婚姻法不允许由他人代理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旨意是在保障婚姻自由和体现当事人自己意愿。小美在庭审中说明她和阿东结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人干涉。因此,两人的婚姻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第十1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可以确认婚姻效力。但是应当指出小美和阿东蒙骗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是十分错误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鉴于两人的错误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保护因双方错误行为而形成的婚姻。所以在小美不愿补正婚姻登记的瑕疵而坚持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延伸阅读: 新婚姻法下的离婚条件 新婚姻法结婚年龄规定 新婚姻法全文 有关房产、离婚、孩子抚养。

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2、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案情]  赵某(女)是孙某(男)的上司,并且赵某比孙某大十多岁,由于工作关系,双方接触机会非常多,1来2往双方对彼此便产生了好感。并且在孙某的追求下,赵某同意与孙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经常吵架,孙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要求离婚,可赵某就是不肯。孙某为了找1个离婚的理由,便自学起法律知识。不久,孙某便1纸诉状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赵某为第3人起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中1式两份表格《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填,并且该表格上“声明人”1栏的签名第3人也代原告签了,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们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民政局辩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声明人”1栏确实是由第3人代原告所签,但另1表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却是原告代第3人所写。双方互相代签的行为表明双方亲自到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导致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被撤销。因为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以撤销,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3)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1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而该案双方在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1栏时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签。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民政局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另1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确是违反了《婚姻登记暂行规范》这1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这个行政行为瑕疵是否能够导致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呢?我们说不1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里面规定:“声明人”1栏必须由本人签名,目的是为让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这1程序把握男女双方是不是都亲自到场,是不是真的自愿结婚。但是在本案当中情况很特殊,我们要看双方是不是亲自到场,自愿结婚,并不能仅仅看声明人1栏是不是亲笔签名。而应该从整个婚姻登记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事实来综合考量。如果说双方仅仅有1方来到民政局,另1方没有到或者是另1方请了第3人来代为办理手续的话,那么肯定就属于程序违法,肯定会发生撤销颁发的结婚证这个后果。  但在本案当中,整个婚姻登记的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什么呢?我们来梳理1下。首先我们看到,双方是亲自到场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的合影等等资料;其次,他们两个人互相在这些表格上代为签字,而并不是仅仅1方代他方签字;最后,双方当时是同时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结婚证,是当场领取的,而这个孙某领了结婚证以后,并没有提异议。所以从上面的3点事实,可以判断出来,孙某亲自到场,并且是自愿结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笔者较同意第2种意见。民政局的确在颁发结婚证过程当中有1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亲自到场,并且自愿结婚这个事实。因此民政局不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这1行政行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王林茂 李超)。

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3、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案情]  赵某(女)是孙某(男)的上司,并且赵某比孙某大十多岁,由于工作关系,双方接触机会非常多,1来2往双方对彼此便产生了好感。并且在孙某的追求下,赵某同意与孙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经常吵架,孙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要求离婚,可赵某就是不肯。孙某为了找1个离婚的理由,便自学起法律知识。不久,孙某便1纸诉状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赵某为第3人起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在办理时,其中1式两份表格《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填,并且该表格上“声明人”1栏的签名第3人也代原告签了,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们颁发的行为。  民政局辩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声明人”1栏确实是由第3人代原告所签,但另1表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却是原告代第3人所写。双方互相代签的行为表明双方亲自到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导致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被撤销。因为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以撤销,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3)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1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而该案双方在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1栏时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签。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民政局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另1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确是违反了《婚姻登记暂行规范》这1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这个行政行为瑕疵是否能够导致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呢?我们说不1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里面规定:“声明人”1栏必须由本人签名,目的是为让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这1程序把握男女双方是不是都亲自到场,是不是真的自愿结婚。但是在本案当中情况很特殊,我们要看双方是不是亲自到场,自愿结婚,并不能仅仅看声明人1栏是不是亲笔签名。而应该从整个婚姻登记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事实来综合考量。如果说双方仅仅有1方来到民政局,另1方没有到或者是另1方请了第3人来代为办理手续的话,那么肯定就属于程序违法,肯定会发生撤销颁发的结婚证这个后果。  但在本案当中,整个婚姻登记的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什么呢?我们来梳理1下。首先我们看到,双方是亲自到场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的合影等等资料;其次,他们两个人互相在这些表格上代为签字,而并不是仅仅1方代他方签字;最后,双方当时是同时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结婚证,是当场领取的,而这个孙某领了结婚证以后,并没有提异议。所以从上面的3点事实,可以判断出来,孙某亲自到场,并且是自愿结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笔者较同意第2种意见。民政局的确在颁发结婚证过程当中有1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亲自到场,并且自愿结婚这个事实。因此民政局不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这1行政行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王林茂 李超)。

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4、本案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应该被撤销

[案情]  赵某(女)是孙某(男)的上司,并且赵某比孙某大十多岁,由于工作关系,双方接触机会非常多,1来2往双方对彼此便产生了好感。并且在孙某的追求下,赵某同意与孙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经常吵架,孙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要求离婚,可赵某就是不肯。孙某为了找1个离婚的理由,便自学起法律知识。不久,孙某便1纸诉状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赵某为第3人起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中1式两份表格《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填,并且该表格上“声明人”1栏的签名第3人也代原告签了,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们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民政局辩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声明人”1栏确实是由第3人代原告所签,但另1表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却是原告代第3人所写。双方互相代签的行为表明双方亲自到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导致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被撤销。因为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以撤销,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9条……(3)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1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而该案双方在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1栏时全是由第3人赵某所签。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民政局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另1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确是违反了《婚姻登记暂行规范》这1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这个行政行为瑕疵是否能够导致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呢?我们说不1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里面规定:“声明人”1栏必须由本人签名,目的是为让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这1程序把握男女双方是不是都亲自到场,是不是真的自愿结婚。但是在本案当中情况很特殊,我们要看双方是不是亲自到场,自愿结婚,并不能仅仅看声明人1栏是不是亲笔签名。而应该从整个婚姻登记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事实来综合考量。如果说双方仅仅有1方来到民政局,另1方没有到或者是另1方请了第3人来代为办理手续的话,那么肯定就属于程序违法,肯定会发生撤销颁发的结婚证这个后果。  但在本案当中,整个婚姻登记的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什么呢?我们来梳理1下。首先我们看到,双方是亲自到场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的合影等等资料;其次,他们两个人互相在这些表格上代为签字,而并不是仅仅1方代他方签字;最后,双方当时是同时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结婚证,是当场领取的,而这个孙某领了结婚证以后,并没有提异议。所以从上面的3点事实,可以判断出来,孙某亲自到场,并且是自愿结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笔者较同意第2种意见。民政局的确在颁发结婚证过程当中有1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亲自到场,并且自愿结婚这个事实。因此民政局不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这1行政行为。(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王林茂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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