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婚姻”靠谱吗?有哪些国家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

“合同婚姻”靠谱吗?



1、“合同婚姻”靠谱吗?

1张结婚证,敲定了1辈子的时光,我们从此步入婚姻的围城,幸或不幸都将是1辈子的事。于是有人提出:为什么不能签个婚姻合同,做个婚姻的合同工呢?可是又有人说,如果婚姻也要以合同的形式来维护,那爱情和责任岂不是将被尘封到某个隐蔽的角落?■指引合同婚姻为何物现代都市生活中,试婚已不新鲜。而在人们对试婚早已司空见惯的同时,1种“合同婚姻”正悄然兴起。有的人认为,商业社会,“合同”最具有效力,因此,给试婚套1个“紧箍咒”,这样看起来比试婚显得成熟、严肃、负责,且更有约束力;而有的人则认为,把商业的内容引入到情感的“代表”——婚姻中,实在是荒唐可笑,令人难以理解。合同婚姻,居于法定婚姻与同居两者之间的1种共同生活状态,既不属于法定婚姻关系,也区别于普通的同居关系。它具体解释为: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按照现行《婚姻法》的标准,履行1切相关责任和义务。当合同期满,双方已决定不再续约时,相关责任与义务随之消除。如决定续约,则以上相关规定继续履行。当然,其中相关内容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根据双方自愿的拟定1些相关“条款”,当然,也有可能没有涉及到“责任和义务”。作为1种新的婚姻形式,合同婚姻是在1999年底在法国被合法化的。这是1种介于传统婚姻和同居之间的新的婚姻制度。合同婚姻的开创者可能应该算是法国哲学家萨特和波伏娃。当萨特对波伏娃说:“我们签个为期两年的协议吧。”这个在7十年后被法国政府正式承认的婚姻形式在那时候就已经诞生了。当时萨特解释说,他们不必结婚,但是他们是最亲密的生活伴侣,在真诚相爱的同时,他们各自保持着各自的独立自由。支持观点合则聚不合则散 彼此互不耽误吕小姐 昆明丰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这种方法挺不错的,我很赞成。爱情不仅仅是情感的寄托,还涉及到情感以外的很多方面的融合。“合同婚姻”给彼此留出了磨合与观察的空间,大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互相有1个约定。在约定范围内,彼此可以继续相处下去,如果超出了约定范围,那么,可以自动解除,互不干涉。比如说什么事情做到哪种程度可能接受,做到哪种程度是不可原谅的,这样在同居1开始就能给对方1个很清楚的做事原则,就会减少很多因为做事方面而带来了不愉快。还有在性格方面、为人处事方面,如果经过了约定时间的考验,你可以接受,并且会给你带来1些帮助,认为可以延长共同生活时间,那么,两人就可以重新打算,约定再继续几年;或是干脆放心地去领1个结婚证,让这种“小合同”变成正规的“大合同”,合法化,更有保障。但如果感觉不是很合适,那么,就可以解除“合同”,不必难过,各自寻找各自的幸福去吧。有年限限制 彼此更珍惜杨丽娜 北辰小区某女士服装店老板婚姻是什么?其实婚姻本身就是1种合同,而合同书就是结婚证。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是,婚姻这份“合同书”期望年限是1辈子。能把这种期望值为“1辈子”的婚姻分阶段进行,由两年、3年、5年等积累而成,应该是件轻松而愉快的事情。就像买房子贷款后分期还贷1样,压力与动力并存,但动力往往大于压力。因为你要努力地赚钱来还房贷,那就必须要行动起来。而“合同婚姻”把期望年限缩短了,给人新鲜感,并且双方1想到跟对方在1起的时间只有两3年,会更加珍惜,珍惜就会每天保持恋爱般的感觉。这样往往不会因为1些琐事而发生争吵,不容易伤感情。因而,中途解除“合同”的可能性反而会变小,而再续的可能则会增大,很容易步入婚姻的殿堂。反对观点 心怀不轨 目的不纯郭晓亮 昆明市某医院外科医生坚决反对这种做法。如果要是两人真心相爱,正大光明地去领结婚证,在国家法律的保障下有什么不好?非要以这种形式而生活在1起,有些荒唐可笑。 “合同婚姻”也许真有其本身的优点,如自由,约束力小,不用整天想着自己要为对方做些什么才能让对方过得更开心。但其形式上并没有结婚证正式,而法律效力也并没有结婚证强。也正是因为“合同婚姻”的自由自在,反而会使双方在对婚姻的意识上有所偏差,双方每天都会想着约定中的哪1条对方有没有符合,而不会更多地去想我要为对方做些什么?我要为这个“家”做些什么?整天地沉浸在观察和“挑刺”的想法里,会有助于家庭的稳定吗?那么,这些以“合同婚姻”形式来共同生活的人心里想些什么呢?说白了就是根本就没有打算好好过。这只是部分人逃避责任和义务的1个借口罢了。多此1举 徒劳无功网友 大浪往后倒(女)真不知道这样做有何意义?如果不想结婚,可以同居啊!同居过程是对彼此的1个很好的了解过程。合则聚,不合则散,彼此不用谈责任,不用谈义务,因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如果是想结婚的,同居则变成试婚了,在试婚过程中就好好相处,感觉还不错就设想1下以后的计划,什么时候结婚,什么时候买房等等。如果真的是按定义理解,在同居时还要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那没名没分的,做到最后1句“不合适”再分开,这不是徒劳无功吗?真不明白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专家观点可能成为传统和现代婚姻下的1种补充昆明市心桥心理健康研究所高级婚姻辅导师 钱锡安谈到婚姻这个问题,不得不谈的是经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婚姻和《婚姻法》即是上层建筑。随着经济的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老的《婚姻法》已经远远落伍,于是新的《婚姻法》诞生。但是新的《婚姻法》仍落伍于社会上婚姻的现实。现实中就有“同居婚姻”、“合同婚姻”以及“情人现象”的出现,这是《婚姻法》中没有囊括的,这些现象是市场经济及新潮的婚姻观下的产物。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1方面传统和现代的婚姻观被冲击得几乎站立不起来,另1方面新的婚姻观没有真正形成或尚未定型,但是新的婚姻形式却5彩缤纷地出现。上面说的“同居婚姻”、“合同婚姻”以及“情人现象”就是事实的存在。看来,新的《婚姻法》实施了这么几年,它应该有1部《实施细则》作为补充,以便操作。于是,有人设想出《婚姻合同法》的提法。《婚姻合同法》有市场经济的影子——诸如《劳动合同法》中的“合同”,但它的确体现了婚姻的契约关系,当然与“经济合同”性质不同。有些同居者总是感到像做贼似的,没名没分的,没有用1种公开或正式的形式告知社会,特别是亲朋好友,即使没有做贼感,但还是有临时感和松散感。于是,有人想到《婚姻法》以外的契约关系——“合同婚姻”。“合同婚姻”比“试婚”显得成熟、严肃、负责,但比较“法律婚姻”其合法性较弱。事到如今,已经没有人去议论它的道德性和合法性了,虽然“法律不予保护”,但是1旦出了事,法律还是要来干预的,毕竟是民事纠纷的范畴。它的本意是让夫妻、配偶或1对情侣既有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既有合,又有分,又各自有自己的1部分空间或 “绿洲”,这份空间或“绿洲”是对方不能插入或干涉的。“合同婚姻”,在目前已经存在,可以理解是“同居婚姻”的1种进步或进化,虽然很幼稚,但它是已经出现的1种“现象”,它正在挑战传统的道德和现行的《婚姻法》。《婚姻法》—“婚姻法实施细则”—“合同婚姻”。于是,“合同婚姻”有可能在1些或1阵子的非议之中渐渐形成传统和现代婚姻下的1种补充。

有哪些国家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



2、有哪些国家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

1、 丹麦:第1个承认同性伴侣同居法律地位的欧洲国家。1989年,发起了1项关于建立同性伴侣注册的议案。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生效。 注册同性伴侣可以享受某些异性夫妇独有的权利,如继承,保险计划,退休金,社会福利,所得税减免,失业救济。同样,如果离婚,他们也有承担赡养费的义务。 1997年,丹麦国家教会(信义会)的主教投票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现在,同性伴侣也可以在教堂里举行结婚典礼。从1999年开始,同性伴侣可以领养他们配偶的子女,但是还是不能领养伴侣关系以外的小孩。

2、挪威:继丹麦之后于1993年4月30日通过自己的相应立法,8月1日实施。

3、瑞典:1994年6月23日通过,1995年元旦实施。

4、冰岛:1996年6月12日通过,同年6月27日实施。

5、荷兰: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1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它实际上是1部“同居法”。2000年12月,荷兰参议院通过1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正式生效,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1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该法不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因而,它是1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

6、比利时:2001年6月22日,比利时部长会议上通过了1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1定必须是异性间的结合,婚姻也可能是由两名男性或是两名女性所组成的。这1法案的通过使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2个允许同性婚姻的欧洲国家。

7、西班牙的部分地区:加泰罗尼亚自治区议会于1998年6月30日通过《稳定同居法》,承认同性、异性间同居的法律地位。阿拉贡省于1999年3月12日通过类似的《非婚姻的伴侣法》。

8、加拿大是继西班牙之后,世界上第4个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南非也于06年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9、德国:2000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有关同性恋者结为生活伴侣的《生活伴侣登记法》(Gesetz zur Eingetragenen Lebenspartnerschaft),社会上简称为“同性婚姻法”。按照此法律,同性伴侣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生活伴侣”的社会与法律地位与传统异性婚姻类似。这个法律从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 1

0、法国 :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1种新型的家庭关系。 1

1、芬兰: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1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以伴侣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起正式生效。 除此之外,冰岛、巴西、捷克斯洛伐克等国也不同程度地保护同性伴侣的法律权利。 这些已有的立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0星地规制模式。最为谨慎的模式,它对同居伙伴制定了1些特别的规则,例如有关共同的家、社会保险、因他们的伙伴关系所引起的债务责任和继承权等。

2、家庭伙伴(同居者)立法模式。这类法律的关注点并不在于性伙伴关系或者他们之间的终身结合在1起的承诺,而是在于他们形成或已经形成了1种生活上稳定结合在1起的事实。

3、登记伙伴的立法模式。伙伴关系法创设了1种类似婚姻1样的法律地位。就像婚姻1样,该法不仅规定有几种法律上的权利、特权和责任,而且还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留有空间。

4、同性婚姻立法模式。直接承认同性婚姻和1般的异性婚姻有着1样的法律地位。

求1份合同 关于婚姻彩礼 我要的答案是合同



3、求1份合同 关于婚姻彩礼 我要的答案是合同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婚姻彩礼”是 1种 特殊 的赠与行为,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 ,行为我 下面 给你的 资料能帮助你。 我国自古以来就把“订婚”当成结婚的必经程序,时至今日,仍广为流行,而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礼俗,今天即使有少部分人结婚前没有订婚的程序,但婚前男方给女方送彩礼的习俗仍然盛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1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

1、彩礼的性质 (1)彩礼的渊源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6礼的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6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6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1,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 上述我国历史上的婚约1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而且有相应的刑罚制度予以保障。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破除封建礼教,禁止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1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1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1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2)彩礼性质的认定 所谓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以结婚为目的,1方给予对方或对方亲属的钱或物。1般来说,是男方家庭(父母)给予女方家庭(父母)彩礼。

1、 彩礼是1种特殊的赠予行为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1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1方违反婚约时,另1方不可能基于上述3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所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1直以来都把传统的送彩礼视为特殊的赠予行为。其特殊性在于:

1、赠送彩礼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

2、赠送彩礼的意思表示不1定真实,有时是基于对方的索要或迫于传统习惯的压力。

2、 彩礼的构成要件 据以上观点,我们基本可以得出彩礼法律上的构成要件:

1、1方有赠送彩礼的意思表示,另1方有接受彩礼的意思表示;

2、有赠送彩礼的客观事实;

3、赠送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

3、 彩礼的社会功能 从建国以来,我国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也不提倡结婚以给付财力为前提。《婚姻法》司法解释(2)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说:“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关于处理彩礼纠纷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1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那么为什么当今社会,给付彩礼的问题依然这么普遍呢?除了我国长久的传统民俗,其还有1定的社会功能: 第1,彩礼可能是男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结婚的当事人尤其是初婚的当事人1般年龄比较年轻,参加工作不久,经济基础较差,尤其是在农村,婚姻当事人经济基础差的特点尤为明显。婚后男女双方将要独立共同生活,需要添置家具家电及相应生活用品,彩礼便可以用于购置上述生活物品,为婚后生活的稳定奠定相应的物质基础。 第2,表达男方的诚意。1般来说,男方娶,女方嫁,婚后女方就要到男方家生活,而且按照民间习俗,如男方解除婚约,彩礼通常不予返还,而女方解除婚约,彩礼要如数返还。作为婚姻大事,男方需要1定的财产担保来表示自己的诚意。 第3,有利于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的重视。结婚非儿戏,男方1般在结婚时付出了彩礼,能让缔结婚姻的男方当事人引起对婚姻的重视,增加对家庭的责任感,而对于相对弱势的女性来说,这种担保也是很必要的。

2、请求返还财力的依据 (1)理论依据 很多人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予,这里所说的条件即是缔结婚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附条件的赠予中的条件应该是合法的,而把缔结婚姻作为赠送彩礼的条件显然是违背婚姻自由的要求。笔者认为,彩礼作为1种赠与,不同于传统理论角度划分的赠予形式,而是1种特殊的赠予,且称为附目的的赠予比较合适,即赠送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当男女双方没有结婚或婚后双方离婚即为目的没有实现,这时彩礼就应当返还,只是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条件更为严格。由此,当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彩礼方按照法律规定就有了要求返还彩礼的依据,而对于收受彩礼方此时占有彩礼便没有了合法根据,便构成了民法理论中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时,给付彩礼方得请求返还,收受彩礼方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有的彩礼是由于对方的索取而并不是自愿给予的,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的构成要件,则这中情况可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而要求返还彩礼。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十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1989年)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1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1方向另1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返还彩礼在实践中的应用及探讨 (1)彩礼的范围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要解决彩礼的范围。笔者认为,以下财产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1、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因表达爱情、取悦对方而互赠的礼物。

2、赠送彩礼后的共同花费,如用于置办酒席、送礼、日常生活开销等,这些消费都已经成为事实,没有可以分割的内容。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按照民间习俗,1方在接受彩礼后会拿出1定的资金用于购买男女双方共同使用的家具家电,对于这些物品应当区别对待。这些物品,可以分割,应该认定为彩礼的范围,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可以折价归1方所有。 (2)要求返还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可见,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应该为当事人。那么由此,请求返还彩礼诉讼中的被告也应当是当事人。对于已经缔结婚姻的,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原被告自然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过对于已经给付彩礼但缔结婚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此,对“当事人”应该做扩张解释,即当事人也应该包括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因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婚姻大都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也多为父母,且彩礼也经常是家庭共有财产。很多都是1方父母送彩礼,另1方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通常会将1部分交由父母。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是为缔结婚姻男女双方的父母。 (3) 对于要求返还彩礼条件之“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的认定 对于此处生活困难的认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应该从以下方面把握“生活困难”: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自然是生活困难,而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各地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除了个别老年人婚姻外,1般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比较年轻,1般不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笔者认为此处生活困难应指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给付方本身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付出了较重的彩礼,显然生活会极其困难,那么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就完全应该支持了。

2、其他生活困难证明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国家有严格的规定,有些家庭虽然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生活却很困难。在要求返还彩礼诉讼中,认定生活困难还应该从以下方面把握:

1、有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乡或镇政府)、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

2、造成足以使生活困难的其他事实,如造成辍学、发生重大疾病和意外等等。 (4)返还彩礼多少的认定

1、1般来说,要求返还彩礼时离给付彩礼的时间较长,这1段时间内,彩礼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部分彩礼应不予返还。

2、如因为1方的过错,如1方有赌博、吸毒恶习,或有虐待、家庭暴力行为,或1方有第3者,则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时予以适当考虑。不过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此提出赔偿请求且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不予考虑。

3、《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旨在保护弱势群体。而在解释(2)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1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应该根据给付彩礼数额和被救济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决定返还多少和帮助多少,且在被救济方另行结婚后停止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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