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现状分析,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的现状分析



1、表见代理的现状分析

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2、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相信第3人拥有代理权的现象,但是第3人却是无权代理的,这样的行为我们称之为表见代理,本人是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那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是怎么样的呢?下文中,小编给您介绍1下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我国是否引进国外关于表见代理的先进的理论和经验,在立法上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问题,上个世纪8十年代末9十年代初曾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十6条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或“初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不是表见代理。在英美法的判例中,缄默构成追认还是误认并没有统1的认识, 但无论追认还是误认,最终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是英美法不变的原则。而大陆法则倾向于缄默构成表见代理,如德国的容忍委托代理权限理论与表象委托代理权限理论。根据这两个理论,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进行活动,而容忍了该行为;或者被代理人尽管不知道代理人有此活动,但如果被代理人尽到相当注意,就可以知道,这时的被代理人要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笔者倾向于这1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6十6条中的规定应当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初步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中代理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情况越发明显。虽然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但为了了维护交易安全,大陆法于上个世纪初便承认了表见代理。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1种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就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性而迫使交易者过分的谨慎,从而抑制从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基于此,我国新《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除了以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外,笔者认为还有1些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散见于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实施的单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十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3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1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1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3人。”以上两种情况均因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或合伙或婚姻),使第3人相信当事人的代理权,致其它当事人承担被代理人的责任。延伸阅读: 什么是表见代理 合同法知识之表见代理合同 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