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四十二条怎么说的,新婚姻法42规定是什么?

婚姻法4十2条怎么说的


1、婚姻法4十2条怎么说的


《婚姻法》第4十2条规定“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新婚姻法42规定是什么?


婚姻是两个人在1起变成1个家,也是双方家庭聚在1起变成1个整体。但是婚姻也是存在风险的,婚姻前若是对对方的品行品德没有彻底的了解,迟早会在婚姻中吃了大亏,甚至背上债务,家破人亡。所以新婚姻法42条的完善就是对大家婚姻生活更好的保障,今天小编就整理了关于新婚姻法42规定的释义,供大家阅读。 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释义】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1方对生活困难的另1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本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3十3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原条文的规定为,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修正案草案1次审议时未对原婚姻法第3十3条作改动,但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中增加1款:1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但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次审议中删除了此项关于财产转化的规定,它所体现的保护弱势方的精神放在本条的内容里——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大多数中国家庭来说,房屋可能是离婚时夫妻最有价值的财产,比较1980年婚姻法,本条特别突出了对生活困难方由另1方从其 “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规定。以1980年婚姻法为依据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1方所有,另1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1般不超过两年;无房1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1方可给予1次性经济帮助。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吸收了这1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终结后,仍要求1方对生活困难的另1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在传统的普通法制度中,结婚后,妻子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被剥夺而转移至丈夫身上,作为交换,丈夫有扶养和保护妻子的义务,妻子具有从事家务劳动以及为丈夫提供服务的义务。婚姻关系终结时,丈夫仍要对妻子尽扶养义务,这源于早期的普通法在离婚问题上采用过错原则,即离婚是由于1方违反了法律列举的异乎寻常的婚姻错误,是对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因此,妻子要求丈夫继续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离婚是由丈夫的过错所致,且妻子为无过错1方。现代普通法国家多采用无过错离婚原则,扶养费的过错作用已经降低,是否给付扶养费考虑最多的不再是给付方的过错,而是接受方的需要和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在婚姻关系终结时,除去财产分割外,给予生活困难的1方以金钱或财物的帮助,是对前配偶1方的扶助或资助。现代的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生活困难时有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要时同样也有给付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大多低于男性,尤其在农村,这种差距更为明显,因此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女性比例要远远大于男性。当1个婚姻关系终结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1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但是,法律却规定在1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另1方给予适当帮助,要求原本不承担义务的1方负担义务,原因何在呢?当1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1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1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1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能排除1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若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1方可请求另1方给予补偿。但是这和本条的内容有很大区别。首先,补偿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下;其次,只有当1方对婚姻承担了较多义务时,才有权提请。而本条适用条件则不同:第1,它不限定于某类特定的财产制;第2,是否对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也不是提出请求的必要条件,只要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均可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当然,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1)生活困难的界定:1般认为若1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2)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3)需要说明1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意味着有过错的1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另外,婚姻是两个人的磨合,除了在法律上的规定外,还需要双方相互谅解和退步,这样才能构建美好圆满的婚姻生活,就算时过境迁,婚姻也可以成为爱情的1种延续,也可以让爱在生活中细水长流,陪伴是最长情的告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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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收入2000元是否适合婚姻法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


你好,可以参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种情况应该不属于生活困难。



4、新婚姻法4十2条的内容是什么?


两个人因为有缘才走到了1起,共同走进婚姻的殿堂,结婚之后两个人的利益紧紧的捆住了1起,可谓是同甘共苦,同舟共济。但是如果双方感情破裂就会导致离婚,离婚后法律上已经解除了关系,但是新婚姻法4十2条的内容对离婚困难1方有详细的要求,下面就详细介绍。
1、婚姻法第42条内容第4十2条 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婚姻法第42条内容释义本条是有关离婚后,1方对生活困难的另1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本条在1980年婚姻法第3十3条的基础上作了修改。原条文的规定为,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修正案草案1次审议时未对原婚姻法第3十3条作改动,但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中增加1款:1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住房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项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但在婚姻法修正案草案2次审议中删除了此项关于财产转化的规定,它所体现的保护弱势方的精神放在本条的内容里——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大多数中国家庭来说,房屋可能是离婚时夫妻最有价值的财产,比较1980年婚姻法,本条特别突出了对生活困难方由另1方从其 “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规定。以1980年婚姻法为依据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1方所有,另1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1般不超过两年;无房1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1方可给予1次性经济帮助。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吸收了这1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1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1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终结后,仍要求1方对生活困难的另1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实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在传统的普通法制度中,结婚后,妻子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被剥夺而转移至丈夫身上,作为交换,丈夫有扶养和保护妻子的义务,妻子具有从事家务劳动以及为丈夫提供服务的义务。婚姻关系终结时,丈夫仍要对妻子尽扶养义务,这源于早期的普通法在离婚问题上采用过错原则,即离婚是由于1方违反了法律列举的异乎寻常的婚姻错误,是对无过错方的法律救济,因此,妻子要求丈夫继续给付扶养费的条件是离婚是由丈夫的过错所致,且妻子为无过错1方。现代普通法国家多采用无过错离婚原则,扶养费的过错作用已经降低,是否给付扶养费考虑最多的不再是给付方的过错,而是接受方的需要和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在婚姻关系终结时,除去财产分割外,给予生活困难的1方以金钱或财物的帮助,是对前配偶1方的扶助或资助。现代的配偶扶养是双向的,丈夫在妻子生活困难时有帮助的义务,妻子在丈夫需要时同样也有给付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妇女的经济能力大多低于男性,尤其在农村,这种差距更为明显,因此离婚时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女性比例要远远大于男性。当1个婚姻关系终结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法院判决离婚),婚姻关系1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双方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但是,法律却规定在1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另1方给予适当帮助,要求原本不承担义务的1方负担义务,原因何在呢?当1对男女结为合法夫妻,法律推定双方建立了1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1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1方尽到扶助的责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因为我们不能排除1方的生活困难可能是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所造成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若双方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1方可请求另1方给予补偿。但是这和本条的内容有很大区别。首先,补偿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下;其次,只有当1方对婚姻承担了较多义务时,才有权提请。而本条适用条件则不同:第1,它不限定于某类特定的财产制;第2,是否对婚姻共同体尽了较多义务,也不是提出请求的必要条件,只要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均可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当然,本条只是原则性规定,法院在判决时,还应考虑到以下几个问题:(1)生活困难的界定:1般认为若1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其合理的生活需要,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2)给予帮助的方式,法院应考虑双方的收入和财产,双方就业能力、子女抚养,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合理确定扶助的数额和方式;(3)需要说明1点的是,婚姻关系中的过错不应在考虑之列,意味着有过错的1方若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也可要求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难以维持生计,那么另1方有责任给予1定的帮助,双方可以进行协议,如果协议未果法院只要强制性执行,来保障其中1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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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婚姻法第4十2条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第4十2条规定:离婚时,如1方生活困难,另1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2十7条规定:婚姻法第4十2条所称"1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1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1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6、婚姻法42条规定是什么


法律主观:


婚姻法已经失效,其中的32条规定转移至民法典第1千07十9条。具体内容包括:夫妻单方面离婚可以申请调解或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其中“感情破裂”1般指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因感情不和配散分居满2年等情形。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千07十9条 夫妻1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1,调解无效的,岩缓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培枣氏的情形。 1方被宣告失踪,另1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1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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